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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杨*与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杨*与上诉人平顶山**社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娄*、杨*诉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令:大营社区履行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不能履行协议,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大营社区赔偿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科,大营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1年10月份,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为张**一家规划宅基地一处,该宗宅基地位于本市东环路南段西沿服装厂西侧,张**在该宅基地上自己有平房四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二间。1988年3月15日,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张**之子张*全名下。1992年5月,娄*、杨星之父娄榜给付张*全25000元,自此一直居住在上述房院中,并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建和修缮。2001年3月2日,平顶**信公司征用了大**委会位于本市东环路南段路西、建设路以南的土地,包括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需全部拆除。大**委会根据地籍调查时所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姓名,于2001年3月6日与娄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即娄榜,下同)现有合法宅基地一处,东西宽13.2米,南北长17.2米,共计227.04平方米。2、按照甲方实有合法使用宅基地面积(道路除外),每平方宅基地赔偿甲方住宅面积1:1.13平方米,乙方(即大营村,下同)赔偿甲方新楼房面积两套共240平方米,按套房计定,两套或一套,超出部分,按市政府拆迁办发补偿,宅基地面积超出三分之二安排楼,不超出三分之二不再安排。不足部分要楼,按新楼总造价付款,如宅基地已划过有住处,按赔偿办法执行。3、拆迁后租房问题,定期一年每户每月补助租赁费300元,一年3600元,一次性补助搬家费每户200元。大**委会于2001年3月13日发出了拆迁紧急通知,娄榜按通知拆除了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张*全向大**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娄榜拆除的房屋及房屋所属的土地不是娄榜的,为此大**委会中止了协议的履行,并要求娄榜就土地使用、房屋所有权问题提供相关手续。因娄榜未提供相关手续,大**委会于2001年6月5日作出对娄榜冒领宅基房产款的处理决定,于2001年7月3日书面声明,大**委会与娄榜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娄榜于2001年7月15日前退出所领取的补偿款8771.20元。后大**委会于2002年7月4日与张*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全分得两套面积均为164.39平方米房屋,其中每套的120平方米是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得到的补偿,超出部分面积按新楼总造价的均价计付。

原审另查明,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变更为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即本案被告。

娄榜与其妻杨**因上述财产权属纠纷将大**委会、张*全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2002)卫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娄榜、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娄榜、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平民终三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娄榜、杨**向平顶**民法院申诉,平顶**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平民终三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娄榜、杨**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提审后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提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平顶**民法院的(2007)平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2004)平民终三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同时撤销原审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9月16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娄榜、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卫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2、娄榜与大营社区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3、大营社区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娄榜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声明》无效。娄榜因病于2012年10月29日病故,娄*与杨**娄榜与杨**之女。张*全不服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提审其与娄榜、杨**及大**委会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娄*、杨*作为娄榜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河南**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庭审中,娄*、杨*与大营社区均认可争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张**,并已办理产权登记。娄*、杨*称其诉请要求大营社区赔偿损失30万元,是以争议房屋应当交付给娄*、杨*的2012年始,往后计算10年,每年按每套房屋租赁费15000元(根据市场行情)计算得出30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娄*、杨*申请对争议房屋按市场价予以评估,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因该房产现由第三方居住,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打开房屋门,且不能提供委托评估资产房权证,致评估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娄*、杨*与大营社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起纠纷,该协议已经河南**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豫**提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即娄榜与大营社区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大营社区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娄榜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声明》无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协议”既经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大营社区以“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前,协议所涉安置房屋由张**占有,且登记在张**名下并使用至今,现并无其他可安置房屋,答辩人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当由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而非定义合同效力之起始时间。民事合同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此,大营社区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合同义务。大营社区在明知协议争议房屋权属纠纷诉讼期间,仍与张**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房屋交付给张**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本案中争议的安置补偿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张**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大营社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娄*、杨*与大营社区之间争议的补偿房屋总面积,根据协议约定为“新楼房面积两套共240平方米”,则大营社区应按照实际履行时争议房屋所在区位的市场价予以赔偿房屋损失。娄*、杨*诉请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协议明确约定“每户每月补助租赁费300元,一年3600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确认,故娄*、杨*该项诉请应以协议约定标准为据。但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原则,租赁费起算时间按照娄*、杨*诉请的2012年为始计算,直至前述赔偿房屋损失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娄*、杨*诉请的每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2001年3月6日与娄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房屋所在区位的实时市场价向娄*、杨*赔偿240平方米房屋价款;二、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300元/月标准向娄*、杨*支付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自2012年起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娄*、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负担4234元,由娄*、杨*负担1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娄*、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娄*、杨*的诉讼请求。娄*、杨*的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及对大营社区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审判令大营社区赔偿娄*、杨*240平方米房屋价款,而不是娄*、杨*要求的328.78平方米房屋价款,实属错误。2001年3月6日娄榜与大营社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大营社区应补偿娄榜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商品房两套(每套为120平方米),但在实际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情势变更,在拆迁安置补偿期间,大营社区是以每套面积为164.39平方米补偿给娄榜商品房两套,即328.37平方米,超出原拆迁协议约定的88.78平方米部分面积按新楼总造价的均价计付。据此事实,大营社区应当把每套面积为164.39平方米的商品房两套补偿给娄榜,但大营社区却置事实与不顾,与张**恶意串通,将把应属于娄榜的房产以强力手段,恶意处分给不当得利的张**所有,并积极为张**办理了产权登记。大营社区的行为不仅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害,致使集体财产权益流失,而且也给娄*、杨*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大营社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娄*、杨*应得每套面积为164.39平方米的商品房两套,而不是240平方米。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娄*、杨*损失30万元,于事实不符,于法相背。双方争议房屋自2001年拆迁,2002年建成。之后,大营社区将此商品房恶意交给张**所有并居住至今长达13年之久,造成的损失根本不能用30万元来加以衡定。娄*、杨*的诉求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大营社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娄*、杨*承担。大营社区其提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及对娄*、杨*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一、娄*、杨*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娄*、杨*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营社区履行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不能履行协议,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娄*、杨*的该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这里所谓“具体的”应该理解为文字表述清楚、内容确定、意思明白无歧义。而选择性诉讼请求必然不可能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本案娄*、杨*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还是要求补偿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不确定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娄*、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擅自判决大营社区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实时市场价向娄*、杨*赔偿房屋价款,无疑是代替娄*、杨*作出了选择。另外,根据娄*、杨*的诉讼请求,如果大营社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娄*、杨*要求大营社区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娄*、杨*诉讼请求中的“现行”应当理解为起诉之时,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大营社区按照将来实际履行时的市场价赔偿,原审法院的该判决超出了娄*、杨*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与大营社区于2001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河南**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大营社区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判决大营社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的该判决明显与河南**民法院维持的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根据以上所述,大营社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责任,但是该协议中所涉安置房屋现由案外人张**实际占有,张**与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另外,本案是娄*、杨*依据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提起的诉讼,在该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中,原告为娄*和杨**,并且该判决认定,娄*和杨**均为该安置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二人均享有诉权。杨**为被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也是安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应当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张**、杨**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综上,大营社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且判决结果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杨**书面声明不参与案件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强制力。本案中,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大营社区与娄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权利义务,但大营社区未履行其义务,且本案所涉相应房屋已为张**占有且已经办理了权属证书,显然大营社区已无法履行该义务,故大营社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娄*、杨*的诉讼请求,判令大营社区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实时市场价向娄*、杨*赔偿房屋价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大营社区应当赔偿娄榜新楼房面积两套共240平方米,大营社区现未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区位的实时市场价向娄*、杨*赔偿240平方米房屋价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大营社区按照房屋所在区位的实时市场价向娄*、杨*赔偿240平方米房屋价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有在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屋期间,“每户每月补助租赁费300元,一年3600元”,大营社区应当按照此约定向娄*、杨*支付租赁费,故原审法院判令大营社区按照300元/月标准向娄*、杨*支付房屋租赁费,并从2012年起算支付至履行完赔偿义务之日止,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杨**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张**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正确。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明放弃涉及本案相关权利义务,故无需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娄*、杨*及大营社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娄*、杨*负担5800元,由平顶山市卫**社区工作委员会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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