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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康**、康*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二次,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冒充军人,以介绍工程、购买军用帐篷和高低床等为由,通过拨打电话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十二人87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卡供诈骗使用并帮助将诈骗款项取出,从中提取10%的好处费。其中,岳某某参与一起,骗取被害人赵某某4.94万元,康**、康**参与十二起,共骗取被害人87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岳某某属坦白,且被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十一、十二起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他指控不属实;康**手机上所显示的银行卡号系向购卡人发送,非向行骗人发送。

康**、康**辩护人均亦提出,康**、康**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冒充军人拨打电话,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代购军用帐篷和高低床等物品为由,以让被害人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分别骗取被害人张**、赵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财物;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将诈骗款项取出,从中提取10%的好处费。其中,岳某某参与诈骗一起,骗取赵某某4.94万元,康**、康**参与取款四起,涉案金额22.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10日,一男子使用13855244907号手机冒充安徽**防支队“刘参谋”,以介绍场地工程为名取得被害人张*甲信任,后以让张*甲代购26张高低床为由,让张*甲向户名为“李**”6228480058810710176农行卡汇款,骗取张*甲4.94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提取10%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9日,他通过号码为15194669709的手机将“李远亮”的农行卡号6228480058810710176发给号码为13223843106的机主,该13223843106手机号由诈骗人使用,他给其提供银行卡,帮其取款。

2.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5月10日8时许,朋友李某某联系他称固镇消防支队要做场地,并将自称“刘参谋”电话13855244907给他,他跟“刘参谋”联系谈好价钱后,刘又让他帮忙代购26张高低床,并称因其与供货商“张**”发生矛盾,不便出面,遂将“张**”手机号码18715196461给他,他跟“张**”联系后,张称已不做高低床生意,并把厂家王**电话18571702697给他,他与王**联系,王**称每张床1900元,26张床共4.94万元,后他将4.94万元通过“陈**”农行账户6228460670001329113转给王**提供的“李**”农行账户6228480058810710176。后“刘参谋”又联系他让帮忙代购52张床垫,他感觉被骗后报警。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甲于2014年5月10日到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0日,账号为6228480058810710176的“李**”农行账户转存4.94万元,并于当日现支4.93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①2014年5月15日,康邓*手机号码为15194669709的粉红色直板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拍照;②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从康邓*、康*宇处查获的“李**”6228480058810710176农行卡拍照并依法扣押;③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从康邓*、康*宇处查获的笔记本依法扣押。

(4)短信记录,证明康**于2014年5月9日11时33分46秒和11时42分07秒两次使用手机号15194669709将“李远亮”农行卡号6228480058810710176发给手机号13223843106;2014年5月10日11时48分53秒,康**使用手机号15194669709向手机号13223843106发送短信。

(5)笔记本,证明从康*宇处扣押记载有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的笔记本中有“李**”身份证号和农行卡号(账号为6228480058810710176)。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冒充安徽**防支队“刘参谋”,以做工程为由先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以让赵某某代购26张架子床,让赵某某向“孟**”6217000010026989932的建行卡汇款,骗取赵某某4.94万元,被告人康**、康**某某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将该款取出,获取好处费5500元。案发后,被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岳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11时许,他自称安徽**军分区干部,用当地手机号码拨打一石材店店主(指赵某某)电话,称部队建设训练场,需要石材,后他以与卖架子床的人发生矛盾为由,让其帮忙代购26张架子床,并给店主电话号码,店主打电话时,他变换声音冒充卖架子床的人称已不做架子床生意,并给店主提供厂家电话,店主打厂家电话时,他接电话又冒充厂家销售经理,称每张架子床1900元,26张共4.94万元,将专门负责取钱的人(指康**)给他的银行卡号发给店主,店主汇钱后他让康**将钱取出。当日14时许,他与康**在上蔡县蔡明园广场见面,康给他4.3万元,留下5500元手续费。还证明从其住处查获4.29万元是诈骗石材店店主的钱款。

(2)康**供述:2014年5月14日12时许,他在漯河时,“胖子”(即岳某某)给他打电话要银行卡号并让他取钱,他将随身携带建行卡号发给岳某某,13时许,他接到岳某某电话后让康*宇取钱,康*宇分两次取款约4.87万元,留下5500元,在蔡明园东门将余款给岳某某,后分给康*宇2800元。

(3)康**供述:2014年5月14日上午,康**驾驶豫QH1376号白色现代轿车带他到漯河市。11时许,康**接到骗子电话后给他一张建行卡(户名“孟**”,卡号621700001002698932),他到附近建行取款4.93万元。

2.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上午,她哥王某某打电话称一自称消防支队“刘参谋”的男子,需购买混凝土,并让联系施工队。她与“刘参谋”联系商量工程事宜,“刘参谋”让她做好预算下午到消防支队,后又让她帮忙代购床,钱款从工程款里面结算,并将卖床人号码给她,她跟卖床人联系后卖床人称已不做生意,让她直接跟厂家王**联系,她跟王**联系后,王**称每套床1900元,需先付款,后发货。她将联系床的事告诉“刘参谋”,“刘参谋”称其在单位每套可报销3200元,但不方便办此事,让她垫付资金。12时30分许,她到建设银行淮北市黎苑支行,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孟**”,账号为6217000010026989932的账户汇款4.94万元。后刘参谋又打电话让其再代购50张床垫,并让厂家一起发货,她感觉情况不对,要求与“刘参谋”见面,后联系不上“刘参谋”,到消防支队询问后得知被骗。还证明与骗子一直联系的是其男朋友陈**,陈手机号为137xxxx8136。

3.物证照片,①从康**手机提取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康**将“孟**”6217000010026989932建行卡号发给岳某某;②从康**手机电话簿提取照片,证明岳某某手机号码为15993473084.

4.视听资料,即取款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在漯河**行柜员取款。

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岳某某、康邓宇均相互辨认出对方。

6.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建行**苑支行通过ATM机向“孟祥强”账号为6217000010026989932的建行卡转账4.94万元,该账户于当日取款4.93万元。

(2)通话记录,证明:①2014年5月14日,康邓宇使用15518392928号手机与岳某某15993473084号手机通话情况;②赵某某男朋友陈**137xxxx8136号手机与13195609203.15656101384.13572176862号手机在2014年5月14日通话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票据及照片,证明:①公安机关将康**号码为15518392928的紫色直板手机依法扣押并拍照;②公安机关将从康**、康*宇处查获的“孟**”6217000010026989932建行卡依法扣押并拍照;③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从康**、康*宇处查获的笔记本依法扣押;④公安机关将从岳某某处搜出的现金4.29万元和从康**、康**处搜出的现金3.57万元共7.86万元依法扣押。

(4)笔记本,证明从康*宇处扣押记载有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的笔记本中有“孟**”身份证号和建行卡号(账号6217000010026989932)。

(5)票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扣押在案7.86万元中的4.94万元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5月14日,“白褂”(身份不详)冒充浙江省**防支队干部,以介绍工程为名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信任,后以代购帐篷和气床垫为由,让董某某向“党凯松”6228480018244557478的农行卡汇款,骗取董某某5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该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将该款取出,并提取10%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康**供述:他将户名为“党凯松”的农行卡号6228480018244557478发给“白褂”后,于2014年5月14日,他和康**在漯河市帮“白褂”取款4.9万多元,并让康**坐出租车回上蔡,他开车到上蔡蔡明园广场将钱给“白褂”后收取5500元手续费。

(2)康**供述:2014年5月14日,他和康**到漯河市,他到农业银行从ATM机和柜台分次共取款4.96万元。

2.董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上午,一自称江东消防大队的陈姓男子称该大队需浇筑地平,他和该男子商定66万元工程事宜后,对方又让他帮忙采购帐篷,并向他提供从事帐篷生意曹姓男子电话号码15067486730,他与曹姓男子联系后,曹称现已不做帐篷生意,又向他提供其公司周经理手机号码13661075365,他与周经理电话联系,约定采购9顶帐篷,定金2万元。当日中午,他往对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党凯松”,账号6228480018244557478)汇款2万元,此事告知陈姓男子后,对方让他再购买18个气床垫,经与周经理再次协商后,又转给对方3万元,后周经理以定金不够不予发货,此时他才知道被骗。

3.物证照片,即从康**手机提取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康**将户名为“党凯松”的农行卡号6228480018244557478发给“白褂”。

4.视听资料,即取款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14日13时20分许康邓*、康**在漯**民支行自助客户区1号取款。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及接警单,证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15时17分因被诈骗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中午通过户名为王**的农行账户6228460310001338711两次往转给户名为“党凯松”的农行账户6228480018244557478转款共5万元。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4日,户名为“党凯松”的农行账户6228480018244557478二次共收到5万元,当日,该账户显示分五次共取款4.96万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从康邓*、康*宇处查获的户名为“党凯松”农行卡依法扣押并拍照。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5月14日,“老*”(身份不详)冒充河南**防支队“申队长”,以介绍部队路面硬化工程先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以代购帐篷和地垫为由,让刘某某往“黄巧”6212263202008962903工行卡汇款,骗取刘某某7.29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该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其将该款取出,并提取10%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康**供述:他将“黄*”6212263202008962903工行卡号发给“老*”后,于2014年5月14日和康**在漯河市帮“老*”取款7.2万多元,康**坐出租车回上蔡,他开车到上蔡蔡明园广场将钱给“老*”,他从中收取4000元手续费。

(2)康**供述:2014年5月14日,他和康**到漯河市,他到工商银行柜台取款3.68万元,后通过ATM取款3.58万元。

2.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11时许,他接到一自称新乡县消防支队“申队长”电话(号码为13598670286)称消防支队院内路面需硬化,费用42万元,他愿意承接该工程,后“申队长”让他跟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李**”(手机号为15893854920)联系,“李**”让他15时到消防队签订合同,并告诉他消防队出去拉练,需40顶帐篷和40个地垫,因消防队和厂家谈崩,要他出面购买,并给他武汉厂家号码15871496338、027—85603336,他联系后通过手机网银往对方账户(户名“黄*”,账号6212263202008962903)转款7.29万元。当日16时许,他持合同到消防支队找“申队长”签字时,得知受骗。

3.物证照片,即从康**手机提取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康**将户名为“黄*”的工行卡号6212263202008962903发给“老*”。

4.视听资料,即取款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在漯河市友支柜员3号取款。

5.书证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准备与冒充新乡县消防支队的“申队长”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

(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账号为6212263202008962903的“黄*”工行卡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网转两次共收到7.29万元,并于当日卡取3.68万元、ATM转账3.59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证明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从康邓*、康*宇处查获的笔记本依法扣押,该笔记本中有“黄*”身份证号和工行卡号(账号6212263202008962903)。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岳某某供述:他冒充军人诈骗,手法是先用被害人所在地的手机号码拨打门店所留号码,谎称当地军分区干部,需要订购门店物品(被害人卖什么他装作买什么)。后再打电话称部队需要军用帐篷或架子床,以其与经销商有矛盾为由,让被害人帮助订购,并把经销商联系电话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与经销商打电话时,他变换口音称已不做此生意,并告诉被害人生产厂家电话,被害人与厂家联系时,他又冒充厂家接电话,让被害人先付款后发货,因他冒充军分区干部开的价格比冒充厂家给的进货价差价高,利用生意人爱占便宜的心理,被骗人会往他提供的账户上汇款,负责取款人告诉他钱到账后,他继续冒充军分区干部称订购数量不够,继续冒充厂家骗被害人打款,直到被害人察觉为止,再把作案用的电话卡扔掉。还证明,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12部手机及假身份证均是诈骗使用。

(2)康**供述:“胖子”、“白褂”、“老*”均是上蔡县崇礼乡从事诈骗人员,不知道具体身份。每次取钱时,他负责与行骗人联系,并安排康**到银行取款,取款后让康**先回宾馆,他到上蔡县蔡明园广场和行骗人见面分钱,再给康**分钱。2014年5月14日,他到上蔡县蔡明园广场,先将钱给胖子,后给“白褂”,最后给“老*”。

(3)康**供述:2014年4月20日前后,其与康**商定替行骗人到银行取钱收取手续费,康**负责与行骗人联系及见面交易,他负责持银行卡到银行取钱,他们都购买专门用于作案的手机,他的手机号为15836649139,专门与康**联系,康**购买几部手机跟骗子联系。2014年5月14日,他和康**到漯河市取款后,他将所取钱款交给康**,并坐出租车回上蔡,天黑后康**回来给他7000元好处费。

2.证人吴某某、翟某某证言: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上蔡县步行街金阳光宾馆300房间康**住处,搜出几千元钱款,两部手机,在307房间康**住处搜出多张银行卡,并从康**身上搜出一个笔记本,里面记载许多银行卡号。还听说康**平时帮别人打架,帮别人取钱。

3.视听资料,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对岳某某、康**、康**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②岳某某如实供述诈骗赵某某的事实;康**、康**供述后三起诈骗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搜出十余部手机、十余张身份证及四张手机卡,将在康坤宇处搜出的29张银行卡、手机、笔记本,将在康邓宇处搜出的3部手机依法扣押并拍照。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康**、康**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康**、康**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在案证据,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岳某某采用拨打电话冒充军人,以介绍工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代购架子床为由,使被害人赵某某产生赚取高额利润的错误认识方式,骗取赵某某财物的事实,亦能证实被告人康**、康**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向对方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康**、康**及其辩护人否认第八起犯罪指控即参与诈骗张*甲4.94万元现金的取款,康**称其用手机短信向购卡人发送银行卡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康**在侦查阶段供述为犯罪预谋、购买多张银行卡及多个手机号码,且康**于2014年5月9日两次向行骗人发送作案所用“李**”农行卡号的手机短信,并于诈骗当天亦向行骗人发送短信,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康**、康**抓获时,搜出康**联系行骗人所用手机、“李**”农行卡及记载有“李**”身份证号码和农行卡号的笔记本,且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康**事前与行骗人联系发送作案所用银行卡号,事后伙同康**帮助取款,康**称其向购卡人发送银行卡号,其向购卡人出卖银行卡的辩解不符合常情和本案事实,故对康**、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第一至七起、第九起事实提出以下指控和证据:

一、2014年3月13日,一男子使用13834182561号码冒充山西**备司令部“李处长”,以介绍工程为借口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以让陈某某代购帐篷、除湿机和高低床为由,让陈某某向“耿**”6228480058576150872农行账户和“贾*”6228480018172537674农行账户汇款,骗取陈某某14.04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一男子使用13834182561号码冒充晋中军备司令部“李处长”,以购买混凝土并让他帮忙找施工队为由取得他信任,后让他帮忙代购帐篷、除湿机和高低床,让他向对方提供的“耿**”6228480058576150872农行账户转账9.1万元,向对方提供的“贾*”6228480018172537674农行账户转账4.94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分三次向“耿**”6228480058576150872农行账户转账9.1万元,向“贾朋”6228480018172537674农行账户转账4.94万元,“耿**”该农行账户于当日分三次转存9.1万元,“贾朋”该农行账户于当日转存4.94万元。

二、2014年3月13日,一男子使用15110699930号码冒充山西省灵石县公安消防大队“郝参谋”,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常某某信任,后以让常某某代购26张高低床为由,让常某某向“龚**”6212260200041714581工行账户汇款,骗取常某某4.94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一男子使用15110699930号码冒充灵石公安消防大队“郝参谋”,以让其承揽部队停车场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他帮忙代购26张高低床,以让他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骗他向对方提供“龚**”6212260200041714581工行账户汇款4.94万元。

2.书证

(1)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常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龚**”6212260200041714581工行账号汇款4.94万元,该账户于当日取款4.93万元。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灵石县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3月13日“龚**”6212260200041714581工行卡在工行河南省舞阳支行取款监控,但无法辨认取款人。

三、2014年4月17日,一男子使用15933067297号码冒充河北省永清县消防队“张队长”,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以让张某某代购9顶军用帐篷为由,让张某某向“黄*”6228480028073518772农行账户汇款,骗取张某某2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17日,一男子使用15933067297号码冒充永清县消防队“张队长”,以让其承揽部队地面硬化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他帮忙代购9顶帐篷,骗他向对方提供“黄*”6228480028073518772农行账户转账2万元。

2.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6228480028073518772农行账户于2014年4月17日转存2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4月16日8时31分56秒,手机15639625575号码向康**15194669709号码发送“黄*”6228480028073518772的农行卡号。

四、2014年4月29日,一男子使用13239548559号码冒充冒充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消防支队“刘参谋”,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费某某信任,后以让费某某代购26张高低床和52张床垫为由,让费某某向“吴*”6215590200001566454工行账户汇款,骗取费某某9.93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费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4月29日,一男子使用13239548559号码冒充固原市消防支队“刘参谋”,以让其承揽院坪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其帮忙代购26张高低床,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骗他通过邱**6212262905000176717账户转给对方提供“吴*”6215590200001566454工行账户4.94万元,后以帮忙代购52张床垫为由,骗他向“吴*”账户汇款4.99万元。

2.书证

(1)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费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吴*”6215590200001566454工行账户汇款4.99万元;“吴*”该账户于当日收款4.94万元,随即卡取4.93万元,收款4.99万元,随即卡取4.98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4月8日11时16分18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5639625575号码发送“吴*”6215590200001566454的工行卡号,同月18日12时12分57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3639646174号码发送吴*工行卡号。

五、2014年5月8日,一男子使用13513001210号码冒充河北省大城县消防大队“胡队长”,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陈*甲信任,后以让陈*甲代购帐篷和床垫为由,让陈*甲向“张**”6228480058645764976农行账户汇款,骗取陈*甲10.53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从中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甲陈述:2014年5月8日,一男子使用13513001210号码冒充大城县消防大队“胡队长”,以让其承揽消防队地面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其帮忙代购帐篷和床垫,骗他分三次转给对方提供“张**”6228480058645764976农行账户10.53万元。

2.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6228480058645764976农行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分三次共计收款10.53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4月25日12时52分54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5936951184号码发送“张**”6228480058645764976的农行卡号,同月27日12时53分53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3639646174号码发送“张**”农行卡号。

3.证人证言

(1)叶某某证言:2014年5月8日10时许,一男子自称大**防队队长胡**,要打地面停消防车,让他介绍工程队,他将该人号码给陈**。15时许,陈**打电话称被胡队长骗去10.53万元。

(2)张*乙证言:学校兼职代理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卡,卡被别人拿走使用。

六、2014年5月9日,一男子使用15894784232号码冒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警支队领导,以让张**代购帐篷为由,让张**向“王**”6228480018244557379农行账户汇款,骗取张**12.06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5月8日,王*甲接到一男子15894784232号码,对方冒充昌**支队领导,让王*甲帮忙代购帐篷,王*甲让她负责这笔业务。后她通过康**6228463010002150316农行账号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王**”6228480018244557379农行账户转账5.22万元、6.84万元,共12.06万元。

2.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6228480018244557379农行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分两次网银转账得款5.22万元、6.48万元,共11.7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8日10时12分40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3419718546号码发送“王**”6228480018244557379农行卡号。

七、2014年5月10日,一男子使用15132146747号码冒充河北省新乐市消防队“刘队长”,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付某某信任,后以让付某某代购帐篷和防潮垫为由,让付某某向“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账户汇款,骗取付某某6.39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从中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一男子使用15132146747号码冒充新乐市消防队“刘队长”,以让其承揽消防队地面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其帮忙代购帐篷和防潮垫,骗他通过其6228450630031494610农行账户向对方提供“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账户分两次转账3.69万元、2.7万元,共6.39万元。

2.证人师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上午,一男子冒充新乐市消防队“刘队长”给他联系让帮忙找建筑队,他打电话给付某某让其跟“刘队长”联系。14时许,付某某告知他被骗。

3.书证

(1)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9日,付某某通过其6228450630031494610农行账户分两次向“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账户转账共6.39万元,“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账户于当日收到3.69万元,随即现支3.68万元,收到2.7万元,随即现支2.69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9日11时33分46秒,康邓宇手机15194669709号码向13223843106号码发送“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卡号。

八、2014年5月10日,一男子使用13855244907号码冒充安徽省固镇县消防队“刘参谋”,以介绍部队工程为借口先取得被害人洪某某信任,后以让洪某某代购26张高低床为由,让洪某某向“梅*”621098520003171426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骗取洪某某4.94万元。被告人康**、康**明知同伙实施诈骗,仍为同伙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出诈骗款项,从中提取10%的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2014年5月10日,一男子使用13855244907号码冒充固镇消防队“刘参谋”,以让其承揽消防队操场工程取得他信任,后让其帮忙代购26张高低床,骗他向对方提供“梅*”621098520003171426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4.94万元。

2.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0日,“梅*”6210985200031714268邮政储蓄账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镇县大营路营业所汇款收到4.94万元。

(2)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9日11时42分07秒,康邓宇手机号15194669709向13223843106号码发送“梅*”6210985200031714268邮政储蓄卡号,次日9时19分59秒,18839643748号码向康邓宇手机号15194669709发送梅*邮政储蓄卡号。

针对以上八起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康**侦查阶段供述:他除帮“胖子”、“白褂”、“老*”取钱外,还帮“大老表”、“台”、“建”取钱,这三人都是上蔡的,具体身份不清楚。2014年4月17日,他用15194669709号手机将“黄*”6228480028073518772农行卡号发给行骗人15565744297号手机;当月29日,他用15194669709号码将“吴*”6215590200001566454工行卡号发给行骗人15639625575号手机;同年5月8日,他用15194669709号码将“张**”6228480058645764976农行卡号发给行骗人15978463928号手机;当天,他用15194669709号码将“王**”6228480018244557379农行卡号发给行骗人18236458741号手机;5月9日,他用15194669709号码将“朱**”622848005813343074农行卡号发给行骗人15978463928号手机,并和康**将诈骗款项取出;5月10日,他用15194669709号码将“梅*”6210985200031714268邮政储蓄卡号发给行骗人13223843106号手机。

(2)康**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3月份,他开始和康**一起到漯河市取钱,取多少次、多少钱记不清,康**共分给他一万多元。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八起指控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陈*某被骗14.04万元、常某某被骗4.94万元、张某某被骗2万元、费某某被骗9.93万元、陈*甲被骗10.53万元、张**被骗11.7万元、付某某被骗6.39万元、洪某某被骗4.94万元及被告人康**曾向他人发送诈骗使用银行卡号的事实,但接收康**短信的手机号码均不是行骗人诈骗所用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未从康**、康*宇处搜出所指控八起犯罪所用的银行卡,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向行骗人提供银行卡的可能性,康**、康*宇当庭对八起犯罪予以否认,且在案并无康**、康*宇帮助行骗人取款的直接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八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4.94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多次帮助他人取款,共计22.17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岳某某、康**、康**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岳某某拔打电话,冒充军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康**联系岳某某或他人,为岳某某或他人提供银行卡号,并伙同或安排康**取款,得逞后康**与诈骗行为人联系交易,获取好处费,康**、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其中康**相比康**作用较小,对康**、康**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参与所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且三被告人均取得赵某某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岳某某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康邓*、康**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康邓*、康**明知他人诈骗,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22.17万元,数额巨大,不属情节较轻,由于他们的帮助行为,才使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且二被告人到案后,未全部供述犯罪事实,虽系从犯,但不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邓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康*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92万元赃款,发还被害人张**、董某某和刘某某。

六、责令被告人康**、康**共同退赔被害人张**、董某某和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3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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