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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庆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大庆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玫**金有限公司。同年8月份,李大庆以该公司名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设立深圳玫**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部,李大庆为公司实际控股人。后该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玫瑰石基金产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私募资金为名向社会变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607万元,至案发前,尚有231.11万元未返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李大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大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提出:1.本案属单位犯罪;2.指控李大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实;3.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李大庆所起作用较小;4.至案发前李大庆已退还吸收的大部分借款;5.李大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李大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五月份,刘某某、李*甲等人在驻马店市区租房合伙成立驻马店市某公司。同年5月份,经人介绍李*甲与被告人李大庆认识。李大庆自称对金融比较了解,精通股指期货,提出在驻马店市融资并负责资金运作。经商议后,李大庆于同年7月29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玫**金有限公司,李大庆任董事长,占61%的股份(公司实际控股人),负责融资和管理资金,刘某某任法人代表,占39%的股份。同年8月份,李大庆以该公司名义在原驻马店市某公司的办公场所设立深圳玫**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部,该营业部以深圳玫**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演出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玫瑰石基金产品(“玫瑰石基金一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私募资金为名向社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大庆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以深圳玫**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五矿期货平台购买股指期货,还通过国泰君安期货平台炒股指期货,后均遭受亏损。同年12月份,刘某某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大庆,李大庆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女儿李*乙。刘某某离开公司后,李大庆以深圳玫**金有限公司驻马店营业部的名义继续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该公司共非法吸收38人68笔存款607万元,至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353万元,尚有254万元尚未退还。案发后,该公司又退还被害人部分资金。目前尚有231.11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庆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他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玫**理有限公司,他任法人代表。同年8月份,他和刘某某、李*甲经协商后在驻马店市区成立深圳市玫**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营业部,主要进行资金募集,并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某,他任董事长,占公司69%的股份,刘某某占31%的股份。公司在深圳市未开展业务,在驻马店市通过发广告、打电话、路演等形式进行宣传销售“玫瑰石基金一号”来募集资金(即融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李*甲任业务部总监,负责融资;陈某某、曹某某、柳某某是业务经理,王某某任会计。募集说明由他起草,一个多月后,共从20多人处先后融资共600多万。同年10月份,公司投入200万通过五矿期货平台购买“F1311合约”等股指期货,同年11月中旬,公司通过国泰君安期货平台投入150万炒股指期货,共投资350万元。后他与刘某某因资金投向问题产生分歧,刘某某、李*甲退出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他。在股权变更前,刘某某从公司借款30万元,李*甲从公司借款11万元。刘某某退出后,他让女儿任法人代表。后股票大跌,他两次强行平仓后投资仅剩200多万元,他将该部分资金退给客户,尚有200多万元未能支付客户本息。

2.被害人陈述

(1)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她经手在深圳**公司驻马店市营业部共存款85万元,其中她本人存款40万元、她姥爷存款5万元、她姨存款5万元、朋友存款35万元,约定固定收益不低于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2月份,存款到期后她要求取款,公司一直推拖,除已退还8万元,尚欠77万元本金未退。

(2)陆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她通过陈某某介绍在深圳**公司驻马店市营业部存款10万元,陈某某带她在公司签合同称稳赚不赔,最低的受益每月不低于一分五厘。后公司分三次共给她结算利息5800元。2014年3月18日,陈某某给她打电话称老板跑了。后她找介绍人陈某某要钱,陈某某给她3万元。

(3)袁某某陈述:她通过陈某某介绍在深圳**公司驻马店市营业部存款48万元,合同由陈某某代办,她共得利息约1万元。公司倒闭后她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共给她20万元。

(4)吕某某陈述:深圳玫**金有限公司在驻马店的办公场所租的是他的房子。他在玫瑰石公司共存款30万元,现已全部归还。

(5)张*乙陈述:2013年8月份,他在深圳玫**金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春节后离开公司。在公司上班期间,经他介绍母亲范某某在公司存款5万元、妹夫存款5万元、堂弟存款8万元、姑姑存款5万元、表姐的同事存款5万元,共28万元。2014年初,他找李大庆退钱,李大庆未退,后李**开公司,他打电话让李大庆回来,李大庆不回并称让卖公司资产。后他和母亲将公司的8台电脑、4台壁挂式空调、办公桌、监控等物品卖掉,共得款3.09万元。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他和李*甲等人各出资20多万元在驻马店市区合伙成立驻马店市某公司,公司租赁房屋、装修及买家具总共花费80万。同年七月初,经李*甲介绍他认识李**,李**自称精通股指期货,愿帮助成立私募基金公司及资金后期运作。当月19日,原驻马店市某公司停止运作,成立深圳**公司驻马店市营业部,李**任董事长,占61%的股份,他任公司法人代表,占39%的股份,李*甲负责后勤,王某某任会计,郭某某出纳。公司下设的市场部负责拉存款,设三个团队,由李**和张**负责,财务部由他和李**负责。“玫瑰石基金一号”募集协议书由李**起草,募集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限三个月,每单起点5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月结。后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募集的资金400多万元由李**负责管理,大部分资金投资到股指期货。李**公司签订责任书,声明对募集的资金有独立操控权,他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李**签订有资金托管协议,约定股指期货的亏损由李**承担。同年12月份,李**答应给他一二十万元钱,让他把股权全部转让,他同意后将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为李**的女儿李*乙,后他离开公司。

(2)李*甲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他和刘某某等三人在驻马店市区合伙出资60万元成立驻马店市某公司。同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大庆,李大庆自称对金融方面比较了解,精通股指期货,可成立基金公司进行融资。同年7月份,李大庆在深圳注册成立玫瑰石基金公司,刘某某任法人代表,占股39%,李大庆任董事长,占股61%。“玫瑰石基金一号”的募集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单起点5万元,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月结,业务员按拉款多少提成。融资后于同年10月份,李大庆投资在股指期货市场的资金亏损,他和刘某某向李大庆提出暂停融资,李大庆不同意,并给公司出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亏损由李大庆个人承担,还要求变更法人代表。同年12月份,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李大庆,刘某某退出公司时李大庆同意给他们一二十万元。

(3)陈某某证言:2015年5月份,她经李*甲介绍在玫瑰石公司任客户经理,负责介绍客户往公司存钱。玫**金公司经营股票、期货,刘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从2013年9月到12月期间,除她本人往公司存款外,还介绍袁某某、陆某某等9人往公司存款100多万元,共得提成2万元。同年12月份,李大庆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女儿李*乙。目前尚有119万元本金未退,后她以个人名义退袁书娟20万元,退陆春3万元。

(4)李*丙证言:2013年10月份,她任深圳玫**有限公司出纳,公司老板是李大庆,张*甲任市场总监,刘*乙任出纳。公司通过电话营销等方式向客户借款,许诺月息一分五厘,借到的款由李大庆做基金投资。公司出事后因找不到李大庆,她和刘*乙将公司帐目带回家暂保管。

(5)刘*乙证言:2013年12月底,经李大庆前妻介绍她到李大庆开办的玫**金公司(驻马店营业部)帮忙整理账目,后任会计。在李大庆前妻相劝下,她往公司存款12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百分之0.015%,李大庆前妻许诺按月息百分之0.02%计息,但她实际未得利息。后因公司亏损,她提出退款,李大庆推拖。2014年4月初,经李大庆前妻手给她出具12万元欠条一份,事后李大庆前妻陆续分十几次还她11.8万元,尚欠2000元未还。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即驻马店**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驻马店市驿**基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收到38人68笔存款,共计607万元,退还353万元,未退还金额254万元。

5.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大庆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对李大庆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6.书证

(1)被害人范某某所出具清单,证明范某某与其子张*乙变卖处理公司财物的种类及价值,共得款3.09万元。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出纳李亚楠处扣押的账本、凭证、对账单、交接表。

(3)合伙协议及收条,证明深圳玫**有限公司以合伙投资的方式与38名被害人签订的68笔合伙协议(即借款协议),印证李大庆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607万元。

(4)银行账单,证明深圳玫**有限公司在银行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

(5)五矿**公司及国泰**限公司账单,证明被告人李大庆以深圳玫**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通过五矿期货平台购买股指期货、通过国泰君安期货平台炒股指期货及交易情况。

(6)营业执照、注册公司登记档案信息材料,证明深圳玫**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李大庆占61%的股份,刘某某占39%的股份,法人代表刘某某,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受托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同年12月16日,刘某某占将39%的股份转让给李大庆,李大庆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其女儿李*乙。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大庆于2015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上网追逃。

7.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大庆于2015年1月22日在深圳西站被深圳铁路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看守所,当月28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提押出所。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大庆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深圳玫**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7万元,至案发时仍有231.11万元无法返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前,李大庆已退还部分储户存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李大庆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根据公司借款明细账本等证据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应认定犯罪数额为607万元,针对案发后公司又退还被害人的部分资金,已从未退还总额中扣减。故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大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且李大庆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大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意者,其在深圳注册成立公司并在驻马店市区设立营业部的目的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李大庆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对公司的运营、管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过程和资金的使用均起决策作用,并经手将吸收的部分资金以公司的名义用于炒股和投资股指期货,其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以自然人犯罪对李大庆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大庆的辩护人提出李大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大庆非法向公众存款数额达607万元,至案发时仍有231.11万元无法返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依法应属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大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大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大庆退赔被害人231.11万元(已扣除退还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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