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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与被告彭雪红徐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彭**、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芹诉称,被告彭**于2014年先后两次共借原告5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雪红未作答辩。

被告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徐**与彭**不是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彭**借原告殷**人民币4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彭**向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殷**现金肆拾柒万元整;2014年12月6日,被告彭**借原告殷**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彭**向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殷**现金捌拾万元整。后彭**支付了原告殷**47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和8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彭**和徐**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以被告彭**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彭**与徐**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2%,超出了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5500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0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80000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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