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新蔡**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和上诉人王**因确认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新蔡**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之妻王**共兄妹四人,王**系王**之弟,二人下面还有弟妹各一人,1991年11月3日,李**经贾**介绍,以11000元购买黄**房屋三间及旁房、过道各一间,宅基东至沟,西至戚朝文基山,南至高**,北至路,并有见证人杨**、高**、徐**在场见证。1991年11月28日,李**向新**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管理费、契税、工本费三项费用294元后,该房产交易所在黄**的第064949号房产证上进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移转项目砖瓦房,承受人姓名李**,住址人民街北菜园一队。该房产证于1989年8月20日由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房屋状况为:砖木结构平房三间68.25平方米,系1987年买房同年翻建,东至路、南至黄建礼、西至空地、北至路。庭审中,李**表示该房屋及院落占地大约160平方米。原审法院对房产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面积测量为房屋及院落南北长5.2厘米,东西宽4.2厘米,按1:250标注,实际南北长5.2x250=1300厘米,东西宽4.2x250=1050厘米,面积为1300厘米x1050厘米=1365000平方厘米,即该房屋及院落实际占地136.5平方米。同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房屋新业主李**印发的契证中记载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该房系李**所买,因与其妻王**两地分居由李**居住,王**1992年农历腊月在新蔡县李桥乡结婚进新蔡县城后无住所,其夫妻即住该房一侧,李**住该房另一侧。1995年李**从此房搬走,在外租房居住。王**一家在此居住至2012年12月该房被拆迁。2012年4月28日,古吕街道办事处对王**居住地新蔡县人民东路旧城改造张贴通告:人民东路改造于2012年2月16日启动,于3月8日开始对改造区域内的居民住户及单位建筑、附属物丈量评估到4月26日结束,现予公布,有异议的居民到项目部咨询并申请核查;同年6月2日又通告从2012年6月4日开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0月、2013年2月古吕街道办事处分别以致被拆迁居民、致尚未搬迁居民的一封信形式,要求被拆迁户主动拆迁,否则强制拆除。古吕街道办事处在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拉居民详图中显示该房主为王**。2012年10月22日,王**以房屋使用人、被征收人的名义与征收人即古吕街道办事处、委托征收人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委会签订《新蔡县人民东路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王**在人民东路的三间砖木房建筑面积83.03平方米,房产证(号)、土地使用证(号)面积260.9平方米,房屋征收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王**同意于2012年11月2日前搬迁,由古吕街道办事处向王**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9000元、附属物补偿款700元共10200元,王**应置换房屋260.9平方米...”。关于该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与黄**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差距,王**陈述其居住期间对该房进行了加宽,更换了上盖,并进行了维修。李**称对房屋状况不知情,但对王**陈述部分认可。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多于黄**房产证记载的面积,王**陈述其将宅基东边的沟填平形成了土地自己占有,并参与集资修路也得到分配。李**认为,多出的部分应依附于房屋,不应归王**所有。古吕街道办事处对王**的陈述无异议,依据的置换原则是依使用人的实际占有,且四邻无异议。王**实际置换160平方米房屋现还没建,另100平方米按每平方1600元换算为现金由王**于签订协议三日后领走,该房屋已于2012年12月底拆迁完毕。李**得知王**与古吕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后与王**和古吕街道办事处协商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王**与古吕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②、判令王**与古吕街道办事处因李**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给李**造成的损失427640元(其中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共10200元,16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值256000元,100.9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61440元);③、王**与古吕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与石*因客运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68号判决,执行该判决时,李**未将本案争议房屋列入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石*申请了债权凭证,上述判决的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王**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余年,其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归其所有且李**一直未在此居住,但该证言不能对抗1991年11月28日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房产移转登记为李**名下的移转登记,所以该房应认定为仍由李**所有。虽然古**办事处在房屋拆迁中履行了对被拆迁居民的通知、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调查义务,并依据相关程序签订了协议书;但李**、王**系亲属具有相互信任关系,在拆迁、丈量时李**未对古**办事处主张其权利,不能视为李**对其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古**办事处与王**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东路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应认定为无处分权人王**处分他人房屋,应认定无效,李**的要求确认王**与古**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因为根据李**提交的黄**房产证后标注的房屋平面图的尺寸测算,李**购买的房屋及院子实际占地136.5平方米,原审法院以此面积确认王**与古**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无效。李**要求判令王**与古**办事处因房屋被拆除给李**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蔡县古**办事处与王**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东路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中涉及李**的房屋及院子共136.5平方米土地无效。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5元,李**负担2000元,新蔡县古**办事处承担56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与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征收协议部分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古**办事处与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王**上诉称:1、李**主张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为李**所有的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及院落面积为136.5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提交新**证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2015)新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宅基地经公证部门现场丈量后的实际面积以及长、宽等基本数据。王**与古吕街道办事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认为从照片上可看出现场房屋已完全拆除,无原房屋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新蔡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1991年11月28日对该房产移转登记为李**名下的移转登记,该房应认定由李**所有。故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为李**所有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无权处分他人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李**要求确认王**与古**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征收协议部分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上诉称,李**主张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的问题。1991年11月,李**购买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1992年腊月李**之妻王**之弟王**结婚进城后无住所,其夫妻即住该房一侧,李**住该房另一侧。王**一家在此居住至该房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李**所有,王**无权处分该房屋。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权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及院落面积为136.5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房产证所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面积测量出房屋及院落的长与宽,计算该房屋及院落实际占地面积为136.5平方米并无不当。王**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古**办事处与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古**办事处签订的新蔡县人民东路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中涉及李**的房屋及院子共136.5平方米部分无效。故涉及该13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部分应由李**与古**办事处重新协商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赔偿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李**要求古**办事处与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李**、王**各负担38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