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孔**、梁**、胡**、张**、孔**、丛传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孔**、梁**、胡**、张**、孔**、丛传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上官同义,被告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六被告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孔**、梁**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孔**、梁**偿还借款本金63682.5元、利息10214.8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利息,以结算当日为准。2、被告胡**、张**、孔**、丛传枝对孔**、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孔**、梁**夫妻小额贷款签字确认申请表;2、被告孔**、梁**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复印件;3、被告胡**、张**夫妻,孔**、丛传枝夫妻身份证复印件;4、六被告借款联保协议书;5、被告孔**、梁**夫妻小额借款合同;6、被告孔**、梁**夫妻放款单及手工借据;7、被告拖欠借款余额表,截止2015年6月8日止,拖欠本金63682.5元,拖欠利息17296.52元,本息合计80979.02元;8、2015年6月10日中国邮政**司光山县支行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止,拖欠本金63682.5元,拖欠利息17380.84元,本息合计81063.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被告只知道2014年4月份邮政银行给他发来的最后一次信息,信息内容还欠四万零几百块钱没还。起诉书上本金和利息6万多元我不知道是怎样计算来的。不知道哪一个数额正确,但肯定有贷款没有还齐。

被告孔**举证2014年6月份邮政银行给孔**发来的最后一次信息,信息内容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拖欠借款本息40470.9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国邮政**司光山县支行作为甲方,孔**、梁**、胡**、张**、孔**、丛传枝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等以借款合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等。2013年8月21日,中国邮政**司光山县支行与孔**、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15.3%,用于购羽绒材料;合同还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司光山县支行于2013年4月11日,将借款10万元付给孔**、梁**。

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孔**、梁**前4个月正常还息,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13227.79元,已还3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至2014年6月21日共欠本息39683.37元,加上2014年7、8两月的等额本息,至2015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63682.5元,利息17296.52元,合计80979.02元。

孔**提交邮政银行2014年6月,通过95580发给孔**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孔**先生,您尾号9834的储蓄账户于6月21日拖欠商户联保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40470.92元”,孔**举证目的是,总欠40470.92元,不是80979.02元。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质证认为,短信内容真实,这只是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本息,这个短信内容不包括2014年7、8两月的等额本息和截止到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矛盾。

原告起诉状中,列被告胡**、张**的住所信息为河南省光山县城便民巷,列被告孔**、丛传枝的住所信息为河南省光山县弦山街道朝阳新区。本院与原告工作人员向胡**、张**、孔**、丛传枝送达诉讼材料时,四被告没有生活在该住所,其他住所不详,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间接送达和以其他方式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孔**、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梁**偿还借款本金63682.5元及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利息10214.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利息,以结算当日为准,该请求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举证邮政银行短信,短信内容是截止到6月21日,拖欠商户联保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40470.92元。因短信内容不包括2014年7、8两月的等额本息和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孔**主张只欠借款本息40470.92元,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对被告胡**、张**、孔**、丛传枝住所信息提供的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张**、孔**、丛传枝对孔**、梁**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6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结算当日)。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孔**、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