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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绿化公司”)诉被告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润泽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签订“厂区绿化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绿化工程,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约进行了诸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聘用相关管理人员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支付费用近5万余元。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协议迟迟不能得到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但均无进展。2015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寄出具的通知,明确承认违约的同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利润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约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5万元。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郑州林荫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郑州**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郑**荫公司的法人身份信息;4、郑**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光山润泽净化水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招标支付保证金60000元,被告自认违约事实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自愿支付招标投标支付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三、1、光山**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复印件;2、光山县润泽净化水务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3、郑州市**程有限公司证明原件;4、王**收到条原件;5、余**收到条原件;6、丁**花木定金款原件。证明原告购买招标文件花费1000元,原告直接利润是66333.13元,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职称及证明支出前述人员工资20000元,原告制作标书花费3000元,原告租赁小吊车、挖机费用为40000元,原告支出花木定金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润泽水务公司辩称,一、2013年5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因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是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的二级机构,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拟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厂区绿化工程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然而,被告没有依据《政府采购法》第6条、第33条、第47条的规定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依法进行采购。被告将没有纳入、不符合2013年光山县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财政资金进行采购,并违法进入招投标程序,且相关活动未经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采购合同签订之后起7个工作日也未将合同副本报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招标项目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被告在未履行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9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招标。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是政府采购合同,因被告的相关程序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二、从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未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但是原告在投标、签订采购合同时,即使被告未如实告知有关事实,也应具备自己查询清楚的能力及条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三、从权利救济角度,本案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只能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未依据相关法律事实采购,虽然后来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告知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原因,毕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由于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应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汇票凭证是复印件,且保证金是招标代理机构保存,与被告无关。利息计算应依据招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计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王**收到条原件,不能证明此费用是因与被告签订合同产生,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15日,原告方应该在开工之日前七天收到通知书,但原告未收到通知,属于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损失。对于余多强收到条原件、丁**花木定金款以及原告列举的其他损失,意见同上。2015年9月10日,原告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其技术人员工资20000元,请求法庭酌定。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合同无效后,原告方重新组织招标的相关文件,证明招标使用政府资金,工程属于政府工程;2、被告润泽水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属于公用事业局的机构;3、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方收到解除通知是合同解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山县**有限公司属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下属的二级单位。2013年2月26日,被告润泽水务净化公司对该公司绿化工程公开招标。2013年4月1日,原告林*绿化公司以1180013.36元总价投标,并交纳了6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2月28日,被告光**务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直至被告光**务有限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该工程尚未实际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之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该暂行办法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详细叙述了政府采购的具体程序。被告光**务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招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合同订立时未履行通知、说明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要件。本案由于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投标、签订采购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应知相关政府采购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签订合同,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润泽水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绿化公司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和实际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告诉求损失清单中第一项招标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本案合同尚未生效,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时间较长,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银行贷款利息7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损失清单第二项招标文件1000元、第三项制作标书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四项损失赔偿总额243400元(直接利润66333.13元,其他损失177066.87元),是基于违约责任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而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20000元,根据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酌定15000元;第六项苗木定金款30000元、第七项租赁小吊车费用12000元、第八项租赁挖掘机费用28000元,所提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九项其他合理支出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综上,经核定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投标保证金利息7600元;2、招标文件1000元;3、制作标书费用3000元;4、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15000元;5、其他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29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光**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市**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等各项损失2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光**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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