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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可前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可前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可前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可前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16日5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该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赵**驾驶豫P6F30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净损失为133684元,原告为此支出5500元的评估费,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3684元评估费550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但应扣除对方故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对方车辆赵**驾驶的豫QP6F309货车的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如果该车有其他第一受益人,则原告对该车不具直接保险利益,原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16日5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王*驾驶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赵**驾驶的豫QP6F309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豫QP6F309号货车驾驶人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4年1月11日,原告的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受损,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的净额损失为133684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吊车费5000元、评估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郑**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245533元、106159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133684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吊车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36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吊车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交通费等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车不具有直接保险利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可前保险赔偿款144684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33684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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