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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娟*、任建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娟*系被告任建立、李**之女。原告赵**与被告任娟*经第三人李**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赵**、赵**给付被告任娟*见面礼2700元。2011年腊月二十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赵**与被告任娟*解除婚约后,被告李**将彩礼款22700元退还给第三人李**。原告赵**、赵**向被告任娟*、任建立、李**追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被告任娟*、任建立、李**及第三人李**共同返还彩礼款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以订立婚约为前提,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三被告已将其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22700元转交给第三人李**,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应当将该彩礼款退还给原告,第三人李**主张其已将彩礼款22700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第三人李**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李**退还彩礼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李**返还其所接收原告赵**的彩礼款2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赵**负担100元,由第三人李**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赵**、赵**22700元彩礼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赵**、赵**彩礼22700元。赵**与任娟*经李**介绍订立婚约,双方解除婚约后,李**将彩礼钱22700元交给李**退还赵**、赵**,李**承认该事实。因此,李**应当将彩礼钱22700元退还给赵**、赵**,李**称其已经全部退还给赵**、赵**,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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