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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心全与驻马店**限公司、王**、陈**、殷**、高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驻马店**限公司、王**、陈**、殷**、高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高卫星、陈**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彭**、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全诉称:2009年7月3日起,被告王**、殷**多次以三**司、三**司名义和原告发生购销业务,至2009年9月14日,五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5878.20元,经崔要,五被告相互推诿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878.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辩称:1、没有与高**发生业务。不欠高**货款,殷二友不是三**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出资,没有达到股东或董事的条件。

被告王**、陈**辩称:1、我们虽然是三泉**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承担,不应股东个人承担。2、我们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高卫星辩称:虽然在三友公司设立时,高卫星同王**、殷**签订公司章程,但公司没有实际成立和实际经营,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如有业务应有直接责任人承担与高卫星没有关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辩称:1、我本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三**司是由三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殷**的行为代表的就是三泉**公司,也是三泉**公司股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如原告能证明五被告欠其货款,应有三泉**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殷**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被告王**、殷**分别出资243900元、215000元,在新蔡县关津乡加工生产、销售铁盆制品,2009年7月3日,被告王**、殷**经人介绍到原告高心全处订购铁盆制品材料,并预付原告订金50000元,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进行供货,2010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上料机一台计款30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878.2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王**、殷**、高卫星签订公司章程成立新蔡县**限公司,2010年8月8日,被告王**、殷**共同对原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并对其的经营状况作了记账说明,被告王**、殷**均在记账说明上签有“属实”二字。2010年8月10日,徐西方将账务移交孙*,2010年9月14日原告按被告王**、高卫星的要求供货78000元,同日高卫星通过农行电汇货款5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原告总计给三被告王**、殷**、高卫星送货计款285878.2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85878.2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9日,原告撤回对驻马店**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被告王**、殷**、高卫星均对货款总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蔡县**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殷**在合伙期间,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878.20元,应由被告王**、殷**予以偿还。2010年8月7日,被告王**、殷**、高卫星约定成立新蔡县**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9月14日三友**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计款78000元,同日高卫星电汇货款50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三被告王**、殷**、高卫星共同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85878.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货款因被告陈*建即未出资,又未参与经营,故被告陈*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心全货款25787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王**、殷**、高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心全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原告高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王**、殷二有、高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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