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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山县**级中学(以下简称为“晏**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险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中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光山县教育局为晏**中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2014年2月20日夜晚,原告的在校学生廖**被同班同学杨*在住室里伤害受伤。原告及时向晏**出所报案并将廖**送往光**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事发后,晏**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让原告先行垫付廖**的损失,承担其医疗费91148.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款91148.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晏**中的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受害人廖**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3、原告购买保险的凭单及为廖**购买校方责任险的校方花名册;4、廖**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总计126348.73元;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用药清单;6、调解协议及晏**出所的情况调查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出示办学许可证确认其办学资质,出示保险单正本原件及购买保险时经被告确定的学生花名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受伤的学生在该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原告自行对索赔权利人进行的赔偿,被告不受其约束,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及索赔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承保注册学生数量清单;2、《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晏**中属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开办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初级中学学校。2013年12月30日,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向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交纳保险费759768元,为包括原告晏**中在内的全县相关学校购买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保险金额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在保险单上载明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2014年2月20日夜晚,原告晏**中在校学生廖明星被同班同学杨*持刀在学校里学生住室突发性致伤。原告及时向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报案,并将廖明星送入光**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廖明星在医院治疗累计87日,花医疗费126148.73元,经光山县公安局晏河派出所调解,原告晏**中赔付廖明星的医疗费91148.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为原告晏**中向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后,晏**中与财险信阳分公司之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廖明星被其同学持刀突发性致伤,发生在学生住室内,应视为校园内发生的伤害,因廖明星并不知伤害的发生,且未与对方争执,不属于学生之间的打架、斗殴。学生携带刀具进入学校,持刀致伤廖明星,原告晏**中既存在对学生的检查、监督、管理的责任,也有教育方面的责任。廖明星被其同学致伤属于原、被告约定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原告晏**中垫付廖明星的医疗费91148.73元,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赔付保险金(垫付廖明星的医疗费)91148.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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