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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撤回上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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