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山公司)与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山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平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日,石老见驾驶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的豫D37510号红岩牌载货车在洁石焦化厂院内倒车准备卸煤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经宝丰**证中心评估,原告汽车修理价格为37321元。

另查明,豫D37510号红岩牌载货车在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向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请求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3731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请求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金37310元;二、驳回平顶**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该事故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②宝丰**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平顶**公司答辩称,该事故不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丰**证中心的鉴定价格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地财**山公司与平顶**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平顶**公司所有的豫D-37510号红岩牌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本身受损,大地财**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在货场倒车时发生的,并非合同约定的“装卸作业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大地财**山公司关于该事故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宝丰**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的,但大地财**山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大地财**山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大地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