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因与叶县建昆市**限公司、宝丰县**有限公司劳务工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上诉人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劳务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宝民劳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上诉人叶县建昆市**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于2012年4月起在由宝丰县**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叶县建昆市**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汇处的阳光家园小区工地,从事3#、5#、6#楼的喷浆工作,完工后,由工地负责人刘长江给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26000元。2013年2月5号,由叶县建昆市**限公司丘文明签字,由宝丰县**有限公司支付丁**原告10000元,下余16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与告叶县建昆市**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丁**在叶县建昆市**限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作业,理应获取合理的报酬,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叶县建昆市**限公司应对丁**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工程完工后叶县建昆市**限公司方的工地负责人又向丁**出具了劳动报酬的结算证明,所以对丁**要求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丰县**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并未与丁**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向丁**支付劳务报酬,期间向丁**支付的10000元工资仅是一种替付行为。二被告辩称,丁**所诉事实依据不详,要求驳回丁**诉讼请求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建昆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叶县建昆市**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丁**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宝丰县**有限公司与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工资16000元。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我完成喷浆工作后,结算工资26000元。后经索要,2012年农历腊月经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负责人丘文明签名,由宝丰县**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支付给我10000元,下余16000元。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改判宝丰县**有限公司与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工资16000元。

叶县建昆市**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判驳回丁**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丁**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招收丁**为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16000元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持有的工资证明上签名人我公司就不认识,该人也没有到场说明情况。丁**所诉26000元工资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宝丰县**有限公司辩称,阳光家园小区的工程招标承包给叶县建昆市**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工资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解释不适用本案。故丁军*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5号,叶县建昆市**限公司丘文明签字,由宝丰县**有限公司支付给丁军*10000元,下余16000元至今未付。对此认定,叶县建昆市**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抗辩。该事实证明丁军*为叶县建昆市**限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未全部得到。故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认为与丁军*无关,不应支付160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宝丰县**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并未与丁军*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不应向丁军*支付劳务报酬。期间曾向丁军*支付的10000元工资仅是一种替付行为。故丁军*要求宝丰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丁**负担200元,叶县建昆市**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