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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人寿**心支公司与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众**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魏*原审请求依法确认与合众人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钱飞飞,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合众人寿公司在宝丰县成立营销部,魏*被任命为该营销部职能部门的经理,合众人寿公司为魏*在中国农**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办理工资发放存折,按月发工资。2008年4月30日合众人寿公司通过委托管理**资有限公司由魏*购买其公司投资权益认购款10000元。魏*在工作中也多次被合众保险公司评定为“功勋员工”,“总经理荣誉宴”等殊荣。2012年11月24日上午8时20分魏*在合众保险公司宝丰营销部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魏*和合众人寿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约定魏*系合众人寿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劳动者和接受劳动者的单位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魏*告虽然和合众人寿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人合同,但合众人寿公司又任命魏*为宝丰营销部的职能部门经理,其本人的劳动报酬合众人寿公司按月按工作量及时支付,其获奖证书也称魏*为员工,可以视为魏*和合众人寿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2006年魏*到合众人寿公司工作时,年龄为44岁,合众人寿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魏*要求确认和合众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魏*和合众人寿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众人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合众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魏*的起诉。《最**法院关于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魏*曾以确认劳动关系案由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宝劳人裁字第17号仲裁裁诀书。仲裁裁决作出后,魏*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撤诉。现魏*再次向宝**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众人寿公司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自宝**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魏*之日起,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便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魏*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魏*的起诉,而一审法院非但没有依法驳回魏*的起诉,并且还作出了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书,足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本案中,合众人寿公司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并且《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中也明确了双方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合众人寿公司认为,无论是根据合众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都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众人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魏*的起诉,在本案事实清楚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魏*从2006年开始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合众人寿公司的宝丰营销部工作六年,且任部门经理职务,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和合众人寿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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