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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的科帕奇204L越野车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6400.21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原告家门口(龙安区),由于邻居张某某的不慎,将原告车辆点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安**恒汽车4S店核定维修价格为壹拾陆万零陆百肆拾柒元整(小写:1606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及《合同法》、《保险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064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61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损失事由是我公司的免赔事由,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对实际侵权人有追偿权,原告应协助我公司行使追偿权;3、原告诉请过高,评估报告违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记载:“2014年1月29日下午张某某与张**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当天晚22时许,张某某携带汽油威胁、逼迫张**给付工程结算款,张某某将一壶汽油踢翻在地,威逼未能如愿,将另一壶汽油向张**上身泼撒,张某某掏出打火机将张**身上汽油点燃,欲与张**同归于尽。张**家院门口地上汽油被引燃,将停放在4米宽胡同内的张**的一辆雪佛兰汽车点燃烧毁。经价格鉴定,汽车被烧毁的部位鉴定价值13.8473万元”。2014年2月13日中国人民武**队殷都区一中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中队于1月29日22时14分接到指挥中心调动,位于徐家桥东街16号门口黑色雪佛兰(车牌号:豫EZJ033)发生火灾,于22时40分将火扑灭”。2014年2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1月29日晚10时**我队接到报警,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徐家桥东街17号有人放火,我队到达现场后,火被扑灭,发现受害人张**被烧伤,车牌号为豫EZJ033的雪佛兰黑色小型越野车前部被烧毁”。

另查明,豫EZJ03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2014年2月10日。豫EZJ03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

再查明,安阳市鼎恒雪佛兰服务站针对豫EZJ033号车辆出具钣金喷漆报价单明确该车辆需要160647元。经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委托,2014年3月13日安阳市**定中心出具关于豫EZJ033号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确被毁雪佛兰汽车价格鉴定明细费用合计为138473元。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车辆注册登记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2014)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武**队殷都区一中队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证明、安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安阳市鼎恒雪弗兰服务站维修报价单、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以其所有的豫EZJ033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张**车辆被烧毁的原因,已由(2014)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武**队殷都区一中队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证明综合证实车辆烧毁系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因此对张**豫EZJ033号车辆被烧毁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支付保险金。张**车辆损失,安阳市鼎恒雪佛兰服务站认定为160647元,安阳市**定中心认定为138473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安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较安阳市鼎恒雪弗兰服务站维修报价单证明力更大,故本院认定张**豫EZJ033号车辆损失为138473元。张**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安阳市**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违法性,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共计13947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1766.5元,由原告张**负担242.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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