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祥**筑石料厂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以下简称祥**司建筑石料厂)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所雇佣的员工110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限额3万元,每人伤亡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对保单所列人员中8人进行了更换(新增8人,删除8人),其中新增8人中有雇佣人员王**。2014年6月1日,王**在原告厂区正常作业时,被突然转动的皮带挤压致伤。后被送往安阳**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王**住院治疗共计42天出院。2015年2月,经原告与王**协商,共同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结论王**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5日,双方协议,由原告赔偿王**各项损失179537元。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79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2、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赔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向原告赔偿。3、原告主张损失及金额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110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向被告缴纳保费。2014年4月24日,双方协商对保单所列人员中的8人进行了更换,新增8人,删除8人,其中新增8人中有雇佣人员王**。王**系原告祥**司雇佣员工。

2014年6月1日,王**在厂区工作时,被转动的皮带挤压致伤,后原告安排人员将王**送往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肝挫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腹腔积液。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015年2月3日,经王**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王**二期手术费在县级医院手术大致3000元左右,市级大致在5000元左右。王**与妻子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儿子王*甲于2011年9月10日出生,女儿王*乙于2002年6月1日出生。

2013年3月5日,原告与王**达成赔偿协议,由赵红*一次性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9537元。原告安**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公司经营、管理均为赵红*。并且赵红*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王**发生事故后,由赵红*代表公司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王**收款条、95518结报案登记表、王**及子女户籍登记、南善应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购买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王**病历一套、保单批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雇佣人员王**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人员范围,王**在工作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有误工费29103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9个月)、护理费3198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60元(原告要求均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元/年,其中儿子王*甲14821.9元/年×14年×20%÷2=20750元;女儿王*乙14821.9元/年×5年×20%÷2=74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共计165493元。因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先前予以垫付,故原告祥**司建筑石料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49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项目与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九级伤残应按4%的比例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伤亡赔偿包含项目,且未提供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并对此予以说明的证据,故应作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厂165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