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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白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为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豫EDX11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阳市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灯塔路路口向西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杜**发生碰撞,导致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弃车逃逸。安阳**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7日,杜**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另查明,肇事豫EDX111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被告刘**、刘*为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刘*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向其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刘*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其仍然将肇事车辆交给被告刘*为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为、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刘*为擅自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并肇事,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是知情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行判决,该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肇事司机追偿权,并未规定向车主追偿的权利,原审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此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本案无相关依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和刘*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对刘*为没有驾驶资格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在明知刘*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交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且现实中均作出过类似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张系豫EDX111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被告、其子刘*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未妥善管理机动车辆,仍将肇事车辆交由刘*为驾驶,造成了事故发生并致使受害人杜**受伤,实际是放任了无证驾驶的危险发生,显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提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规定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认定其系《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人,故对上诉人称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向车主进行追偿的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先行赔付后,享有向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刘*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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