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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高*甲、吴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甲犯盗窃罪、被**某某、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鞠*、被**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高*、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由高**、高*到邓州市高**和宅南边王*乙家仓库,从一楼翻窗户进到室内将一楼仓库的四件丰谷纯酿白酒盗走。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60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归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在邓州市高集乡高*乙家,被告人高*甲、高*翻院墙进入高*乙家,将其卧室里的4900元的现金盗走。

3、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高**、高*、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高**、高*先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仁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代某某小姨家,将后窗户玻璃打碎,爬进屋内将一辆未开箱的黑色速卡迪禧运110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某某将该辆摩托车组装好。次日上午,三人在邓州市摩托城,以6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高*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刘*甲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新蓝台式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块女士格林表、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55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高*、胡某某经预谋后,由高**、高*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村小**某某家,将其家中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分给胡某某400元。

6、2014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高**、高*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胡某某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戴尔电脑、一条金项链、一辆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次日,高**、高*在邓州市区,以16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后通过吴某某介绍,二人又将被盗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马*(另案处理)。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1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7、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高*到邓州市高**和宅西刘*乙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五盒香烟。经邓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报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井某某、胡某某、闫*等人证言,被害人王**、胡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高*、高*甲、王**、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高*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第二起钱数是4500元,不是4900元;第五起钱数是2500元,不是2800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是巨大,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盗窃的第二起没参加,高*偷出来后我才知道他偷了4500元,钱我们花了;第五起钱是2500元,不是2800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二起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次犯罪高**因见到高国庆而未去,属犯罪中止;2、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五起证据单一,应以被告人供述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退回,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高*、高*甲结伙胡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邓州市高集乡高集街、高集村等处,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七次,共盗得现金7000元,丰谷纯酿白酒四件,黑色速卡迪禧运110两轮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女工格林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总价值24309元。所盗戴尔牌电脑,以1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后又通过吴某某介绍将所盗的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所盗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案发后,所盗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高*甲、王**、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高*、高*甲、王**、吴某某被邓州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民警抓获。

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所扣押物品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甲辨认,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系其中销售黑色速卡迪弯梁摩托车的人。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系其中销售戴尔电脑和电动车的人。

证人王*丙证言证实,6月底一天早上,发现我弟弟家仓库后铁门被打开,我和我弟弟进到仓库,发现四件“丰谷酒”被盗,价值380元。

证人苏*证言证实,有两个年轻人到我狗肉店里,说其家待客后剩下四件丰谷酒,要卖给我,后我给他们200元钱。

证人高*丙证言证实,高*乙到我家,说上午他家被盗了,卧室的4900元被人偷走了。

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我到代某某她小姨家,发现她家西边铁门被打开,放在客厅里的一辆未开箱的新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证人刘*丙证言证实,今年暑假和我姨父任银体一家去内蒙古,后回来发现两个房间被翻动过,一台新蓝牌台式电脑、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一枚金戒指、一块女式手表被盗。

证人王**证实,2014年7月28日中午,邻居彭某某到我家说,她放在卧室内的一个枕头罩内的2800元现金被偷了。

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中午,我到大儿子胡某某家,发现一楼后门开着,楼上楼下的卧室门被打开,狮隆牌黄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一条金项链被盗。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到我家楼顶修太阳能,发现隔壁邻居胡某某家楼梯帽的护窗被撬。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一家人和外甥刘**去内蒙古,后从内蒙古回来发现二楼房间被盗走一台新蓝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枚金戒指和一块手表。

证人刘**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我二儿子刘**的超市被盗。货柜上六盒黄鹤楼香烟、四盒红双喜香烟、一台笔记本电脑和装纸币、硬币的纸盒被人盗走。

证人闫*证言证实,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个年轻人抱一个电视机要卖给我,我说我只收废品,他说要350元,我说不要,他说110元,后我给他100元。

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下午,有两个年轻人要寄存笔记本电脑,我让他们复印身份证,后该电脑当了500元,并给他们开了票。

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高*和高*甲先后三次到其银饰店,销给其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共付给二人3700元。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通过吴某某介绍,从两个年轻人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黄色狮龙牌电动车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7月中旬的一天,高*到其家给其一块女式手表,他说是从街上捡的。

被害人王*乙陈述,6月底的一天早上,邻居对我说,我家仓库后门大开着,我过去看发现仓库里的四件丰谷酒被盗了,价值380元。

被害人高*乙陈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回到家,发现一楼卧室的窗户开着,床上枕头下的4900元被人偷走了。

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在高集街上开摩托车店,2014年7月9日下午6点多,发现放在其小姨家客厅里的一辆未开箱的新速卡迪禧运110摩托车被人偷走,价值4000多元。

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7月28日12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堂屋西面卧室的2800元被人偷走,盗贼是翻院墙进入我家的。

被害人刘*乙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和爱人从内蒙古回到家,我父亲说2014年8月5日,我家商店被盗了,被盗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六盒黄鹤楼香烟、四盒红双喜香烟、两个纸盒里装的纸币、硬币。

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高*甲到一家屋里偷了四箱酒,卖给一个狗肉店;2014年7月份在高*乙家偷了4500元,我进去偷的,高*甲在外面放风,后胡某某和我们一起到邓县KTV把钱花了;2014年7月份一天,和高*甲、胡某某到高集乡政府北面一家,偷一辆未拆箱的新摩托车,胡某某把车组装好,我们将车卖到城里一个修摩托车店里;2014年7月底,和高*甲偷邻居家一台电脑和一块手表。电脑卖给城里文化路中段一个修电脑店里,卖了400元。2014年7月28日上午,在小胡*一家偷了2500元。2014年7月31日晚和高*甲在胡某某家偷了一台电脑、一辆黄色电动车和一串金项链。金项链卖了2600元,电动车、电脑都卖了。2014年8月份和高*甲在高**和超市偷了一台电脑和五盒香烟。电脑在邓州市一家当铺,当了500元。

被告人高*甲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高*在高集街一家偷了四件白酒,卖给一个狗肉店里;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高*问我高集街谁家有钱。我说我知道高*乙家有钱。后我和高*去高*乙家,我被高**看见,我从高**家旁边巷道往高集小学那,过十几分钟,高*找到我,对我说偷到钱了,后我们坐面包车进城,高*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沓百元纸币,我看那沓钱约有4千多元。当时高*给我1千元。2014年7月初一天,胡某某对我和高*说,高集乡政府北边一家一直没住人,你们去那家看有啥东西偷一点。晚上我们去那家将一辆没拆箱的摩托车偷出来组装好,我们三人将车卖到城里一个摩托修理店,卖了六百元钱。我和高*从高*邻居家窗户爬进去,偷了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个手表和一个金戒指。电视机卖给一个修电视的,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电脑的,金戒指以800元价格卖给一个银饰店里,手表我送给胡某某了。我和高*、胡某某在高集小*营家偷了2500元。给胡某某分了400元,给高*分了200元。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高*到高集街南边一家偷了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条金项链,金项链卖给一个银饰店,卖了2600元,电脑以150元价格卖给一个游戏机厅的老板,电动车经游戏厅老板介绍以300元卖给一个女的。2014年8月份一天,我和高*在高集街一个超市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五盒香烟。电脑拿到当铺里,当了500元钱。

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7月份,以600元价格从三个年轻人手里购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摩托车才跑了六七十公里,市场价3000多元。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概十天前,有两个年轻娃到我游戏厅里玩,其中一个娃问我要电动车不要。我有个亲戚想买,我打电话后,我小姨子马*来了,后马*给了那两娃350元,把电动车推走了。这两年轻娃问我有个电脑要不要,后我给他们160元,把电脑买了。

邓州**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电脑、电视机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高*甲辩解,指控盗窃的第二起是4500元,第五起钱数是25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高*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一直供述盗窃金额数为4500元和2500元,除被害人陈述被盗金额为4900元和2800元外,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500元和2500元为宜。被告人高*甲辩解其第二起盗窃未参加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盗窃高*甲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甲、高*供述证实,该起盗窃系高*甲提出,高*实施盗窃,盗窃后高*甲不仅知道盗窃现金数额,而且还分得有赃款,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高*甲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高*甲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高*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高*、高*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乙现金45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500元。

四被告人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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