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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日生女儿张*乙,于2005年4月14日生儿子张*甲。婚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目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已经不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因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偶尔有生气现象,但不是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过日子。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左右于1997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于200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因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张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杨某某又表示愿意继续过日子,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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