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鞠*,二被告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赵**夫妇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款借出后,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王**、赵**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5年9月14日,双方债务经清算后我们向原告搭一借条,借款总额为4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之后我们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利息,剩余债务由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请求延迟还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王**、赵**夫妇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王**借款。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王**、赵**就所负原告王**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整)借款人王**赵**2015.9.14号”。双方约定从该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付息计33000元,尔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回借款无果,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对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赵**夫妇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虽无明确约定,但二被告理应在接到原告的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款4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王**、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