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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曾细*、庄**、郑*、郑X、郑*、郑**、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曾细*(也作为被告郑X、郑*、郑**、郑*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郑*(也作为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的妻子曾**系亲戚关系,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郑**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条。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行为,对于郑**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郑**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在继承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汕头市**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于2014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并已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4.曾细*、庄**、郑*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庄**、郑*、郑X、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和曾细*的结婚证复印件,郑**、郑**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汕头市潮**区居民委员会和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郑**的关系及家庭基本情况;5.汕头市**料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有房产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6.原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女儿周**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辩称,借款属实,但房产已经抵押,没有能力偿还。

七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

另查明,郑**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庄春莲是郑**母亲,被告曾细*是郑**妻子,被告郑*、郑X、郑*、郑**、郑**是均郑**的子女。

再查明,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3000105906号)登记的所有人是郑**。该房产于2013年1月抵押于中国邮**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被告也承认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郑**已经死亡,而七被告作为郑**第一顺序继承人接受继承郑**的遗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被告应在继承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细*、庄**、郑*、郑X、郑*、郑**、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曾细*、庄**、郑*、郑X、郑*、郑**、郑**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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