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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万金、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万金、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鞠*、芦甲,被告姚万金、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了买卖房地产与宅基地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各自义务,被告应解决四邻纠纷及交付实际面积,买卖合同书约定鸡舍卖给原告;

3、见证书一份,证明该厕所应在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但原告没有承建,造成新建第三座房屋向外排污,严重影响房屋价格;

4、邓州市(2010)邓**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保留了原告的诉权;

5、证人张**、刘**、王**的证言,证明被告存在四邻纠纷及建筑面积未解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万金、孙**辩称:原告持一份已作废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原合同作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扣减总房款23000元,四邻及其他纠纷,被告不再负责;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人的证明形式,没有出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4日,经中介所介绍,张**与姚万金签订了买卖房产与宅基合同,姚万金将位于骨伤医院西隔墙外的三间二层房产及南北宅基四处卖给张**,价格297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单方违约罚单方按房宅造价的30%款奖给守约方。同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房产鸡舍合同书,将合同总价款约定为274000元,姚万金少收到房款23000元后,除四邻纠纷外,其余纠纷由张**解决。新合同第7条约定原合同作废,但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张**以被告姚万金、孙**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实际面积、没有解决四邻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0000元。被告姚万金、孙**认为原合同已作废,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且少收23000元房款,就是让原告解决纠纷的,不存在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按2008年7月27日新合同执行,原合同作废,新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姚万金、孙**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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