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侯**、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侯**、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被告侯**驾驶豫R66Z0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邓汲公路邓州市腰店乡麦仁店村时,与王**驾驶的豫R2136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豫R66Z09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张**和豫R21361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照飞受伤(于照飞未主张权利),造成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811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负全部责任,王**、张**、于照飞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复核。

2015年3月25日,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做出了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停运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45天)的损失为54450元。同日邓州市衡**有限公司又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作出了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360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700元。

另查明:豫R2136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邓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乔**。王*波系原告乔**雇用的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售票员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侯**驾驶的豫R66Z0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经核实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驾车将原告乔**的车辆撞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警察大队认定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当庭提出七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法庭明确告知后,至今也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R2136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可知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客运车辆,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侯**所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负有法定义务,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张**和直接侵权人侯**连带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乔**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6090元、停运损失54450元,共计90540元。首先由被告侯**、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88540元(90540元-2000元=885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乔**为事故车辆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4700元,由被告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三者险、承运险的损失1260元及驾驶员、乘务员误工费747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管理费和站务费,因该损失已在停运损失的报告中体现,故不应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超各项损失88540元;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超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张**对前述车辆损失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当由侵权人赔偿;2、车损鉴定机构未提供鉴定资质,车损报告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乔*超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合理损失,一审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停运损失54450元应当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侯**赔偿,车主即被上诉人张**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损的问题,因车辆损失系由原审法院委托有关评估部门评估后认定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乔**车辆损失34090元;

三、被上诉人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乔**车辆损失、停运损失56450元,被上诉人张**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评估费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69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侯**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