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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打工相识,短暂相识后即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张**和次子张**。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至今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联系,更无经济往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张**双方各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2月25日(2013)邓**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5年9月19日邓州市裴营乡前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5年9月12日北京华龙**司顺义分公司证明一份;5、证人王光晓、杨**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娘家裴**郑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证据4系原告务工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长期独自一人打工生活;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通过打工相识,双方短暂相识后即于2002年9月举行婚礼,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农历3月20日生育长子张**,于2004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次子张**,现均随被告父亲生活。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其后原被告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联系,更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夫妻关系未见缓和。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张**双方各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获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邓**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邓州市**委证明、北京华龙**司顺义分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其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互不联系,更无经济往来,原被告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缺席,故原被告婚*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持现状为宜,本院现暂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某乙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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