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打工相识,并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06年认识,相处四年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错,偶尔有生气现象,但不是经常生气吵架,愿意继续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李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刘某某又表示愿意继续过日子,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