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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于2010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生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王**、王**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证据4、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3、若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否则平均分割共同房产。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9月5日生育长子王**,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次子王**,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双方自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共同房产,经庭审查明现居住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邓**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两子,但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缺少必要的沟通,造成较深的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双方自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答辩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妥善解决。原、被告两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且在审理中,被告宋某某以放弃家庭共有财产中得份额为条件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也同意该意见,故婚生子王**、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王**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对子女有探望权,被告探望子女时,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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