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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张**诉被告周**、安信农**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张**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被告安信农**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驾驶沪C0LK16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庙沟村时,与原告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含被告周**的垫支款1000元),由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邓州市抢险中心施救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抢救费数额。

5、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周**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事故车辆沪C0LK16号轿车已在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沪C0LK16号轿车定损为16000余元,由原告孙**承担30%赔偿责任。3、其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强险赔偿原告后超出的损失数额与沪C0LK16号轿车车损相抵。4、其为原告垫支现金1000元,应用于对原告的损失相抵。

被告周**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5年7月27日购车协议,以证明沪C0LK16号轿车归被告周**所有。

3、周**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以证明沪C0LK16号轿车之前的牌号为沪CH0213及所有人为上海**限公司,转移登记所有人为刘雪,变更登记牌号为沪C0LK16号。

5、沪C0LK16号轿车二手转让发票及行驶证,以证明其所有人为刘雪,发动机号为01364161与事故车辆沪C0LK16号轿车相一致。

6、保险单,以证明沪C0LK16号轿车在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7、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周**所有的沪C0LK16号轿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请求法院对车辆有效证件进行审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1、医药费,对于原告发生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药费原始凭证、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其公司认可原告诉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元/日计算,护理期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4、施救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相关费过高,但其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周**驾驶沪C0LK16号轿车沿S24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文渠镇庙沟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均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住院共计20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4789.2元,原告张**住院21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9515.6元。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周**驾驶的沪C0LK16号轿车已在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含被告周**对二原告的垫支款1000元),由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周**驾驶沪C0LK16号轿车与原告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驾驶的沪C0LK16号轿车已在被告安信农**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安信农**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70%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被告周**所有的车辆沪C0LK16号轿车亦受到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且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张**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孙**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89.2元,2、误工费70元/天×20天=14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70元/天×20天=1400元。上述1-5项共计8589.2元。

原告张**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515.6元,2、误工费70元/天×21天=147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护理费70元/天×21天=1470元。上述1-5项共计13505.6元。

二原告的施救费共计22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合计为24294.8元(含被告周**的垫支款1000元),首先由被告安信农**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3348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损失费用28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原告张**损失费用29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孙**、张**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8554.8元(24294.8元-3348元-6652元-2800元-2940元),由被告周**承担70%责任比例,即为8554.8元×70%=5988.36元(含被告周**对二原告的垫支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农**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3348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6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损失费用28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原告张**损失费用29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988.36元(含被告周**对二原告的垫支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张**对被告周**、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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