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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家诉被告曾细*、庄**、郑*、郑**、郑**、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曾细*、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家诉称,原告与郑**的妻子曾**系亲戚关系,郑**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借给郑**人民币贰拾万元。郑**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条。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行为,对于郑**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郑**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七被告在继承郑贤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彭*家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汕头市**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于2014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并已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4.曾细*、庄**、郑*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庄**、郑*、郑**、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和曾细*的结婚证复印件,郑**、郑**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汕头市潮**区居民委员会和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郑**的关系及家庭基本情况;5.汕头市**料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有房产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该房产于2013年1月抵押于中国邮**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

被告辩称

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目前所继承的遗产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该房产址于潮阳区双望乡池墘巷8号,我们现在一起都生活在该房子里。对原告要求我们连带偿还,我们没有意见,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春莲是郑**的母亲,郑**的父亲已去世多年。被告郑*、郑**、郑*乙是郑**的子女。被告曾细*和郑**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丙、郑*丁是被告曾细*和郑**的儿子。郑**已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登记在郑**名下有一处房产,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该房产于2013年1月抵押于中国邮政储**头市潮阳支行。2013年10月30日,郑**出具“借条”向原告彭方家借款20万元;双方同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息1.5%计算,期限半年。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时,被告表示要继承郑**名下的这套房产,但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郑**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由于郑**已经死亡,但其名下有一套房产,而七被告作为郑**的继承人已表示要继承该处房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被告应在继承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细*、庄**、郑*、郑**、郑**、郑**、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付还原告彭**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细*、庄**、郑*、郑**、郑**、郑**、郑**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原告彭**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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