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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豫NYL657号小型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柳河集北地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马**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0万元。豫NYL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应依据2014年赔偿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3、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目的:⑴、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死亡,事故各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⑵、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⑶、原告证照合法,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1、受害人马**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商丘**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宁陵**村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证明目的:⑴、受害人马**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车辆撞击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⑵、受害人马**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0439.63元。第三组证据:受害人马**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及户口薄。证明目的:受害人马**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核算本案赔偿标准。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20万元,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和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原告赔付与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是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因此,被告赔偿原告也应按2014年的各项标准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医疗费用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核算本案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就赔偿数额应当依法重新核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YL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豫NYL657号小型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柳河集北地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马**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给死者马**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原告经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另查明,受害人马**出生于1939年11月27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马**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为30000元、医疗费30439.63元,以上共计121795.3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35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0439.63元-10000元)×60%=1226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0135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12263.78元,以上共计113619.48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直接付至原告杨*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丘分行,户名:杨*,账号:6210812470000032245;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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