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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张*驾驶豫N0C870号丰田牌轿车在商丘市阳光路与105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击到道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毁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76627元。该车辆在财**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在财**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270000元,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刘**的车辆损失为76627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对此损失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保险理赔款76627元。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车辆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经财**公司现场实地勘验所谓发生事故的105国道路面为南北走向,不存在东西走向,因此,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唯一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案发生后刘**并未及时报案,而是案发后3日报警,对于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资格及车辆毁损的真实情况无法核查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事实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撤销(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改判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在商丘市阳光路与105国道交叉口东100米处发生事故,位置描述细致准确,财**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不予理赔条款为格式条款,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借的别人的车,不知有否保险,刘**知道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财**公司给付刘**理赔款766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财**公司上诉称,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车辆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撞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经上诉人现场勘验105国道路面为南北走向,105国道走向事故认定书表述有误,但发生此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是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已经交警事故大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6627元。该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大队及时出现场并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同时对驾驶员进行了锁定。上诉人所称105国道走向及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报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财**公司给付刘**理赔款76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有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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