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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NEC199号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乡九公里村曹大庄路段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张**撞倒致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为此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773.7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豫NEC199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张*魁系原告张**之父,1933年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李**系原告张**之母,1937年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张*魁、李**共生育成年子女二人。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7773.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其所有的豫NEC199号货车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73.77元;误工费1470.17元(24391.45元÷365天×22天);护理费880元(4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5年×10%÷2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005.9元。因原告的诉求为6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肇事豫NEC199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张**、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收到被告陈**垫付款7773.77元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陈**。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EC119号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张**、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其中7773.77元经本院返还被告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永**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不充分;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本案另外两位原审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永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证明,能够证实张**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永城市蒋口镇九公里村民委员会以及永城**口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张**的父亲为张**、母亲为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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