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朱**与被上诉人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朱**与被上诉人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于2015年1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朱**支付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刘**、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靳**与刘**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B0335号、挂车号码为豫NF920号斯太尔车以1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刘**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靳**现金15万元整,欠款人刘**。刘**、朱*华支付靳**购车款18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靳**与刘**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靳**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刘**,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靳**要求刘**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朱*华系夫妻关系,刘**的购车行为系其家庭经营使用,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靳**要求刘**、朱*华共同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朱*华已支付靳**购车款18000元,应予扣除。对靳**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朱*华辩称已与刘**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购车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朱*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把该车要走并同意卖给姚**,被上诉人未把欠条归还给上诉人。当时卖车时,被上诉人说,该车投有保险,且保险齐全,实际上该车未投保险,被上诉人在安徽有欠款,不让该车去安徽跑,使其经营受限,存有欺诈行为。2、刘**与朱**已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朱**对买车一事,并不知情,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辩称:1、靳**把车交给上诉人刘**的时候,车是有保险的,并且是全险,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转让车辆是在2013年3月4日,而上诉人离婚是在2014年5月13日。车辆转让在前,离婚在后,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购车款,欠款数额是多少?2、朱**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上诉人在2014年5月13日已经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审查封的房屋,离婚协议上约定归朱**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靳**对上诉人刘**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车辆是在2013年3月4日,而上诉人离婚是在2014年5月13日,车辆转让在前,离婚在后,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与朱**于2014年5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刘**与靳**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与靳**签订合同后,于同日出具了欠靳**现金150000元的欠条。双方对刘**支付18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刘**辩称车辆已归还靳**,之所以没把欠条收回是因当时未在本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通常情况下,如果把车辆归还,应将欠条收回。刘**与靳**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时,刘**与朱**尚未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刘**、朱**共同支付靳**购车款13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虽主张涉案车辆未投保险、靳**在安徽有欠款,不让该车去跑,使其经营受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