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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隋*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商丘**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92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0元,节假日加班补助1701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2、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商劳仲不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过,现诉至贵院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证据3、2000年3月8日被告收取的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4、被告自1999年至2009年期间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8份;证据5、被告给原告所发工资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2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6、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09号判决书;证据7、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696号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梁**法院、商丘**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原告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商民三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达成协议,且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其劳务派遣单位河南实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证据4、员工离职手续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论是被告还是劳务派遣单位均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第二组证据证据5、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和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自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不应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属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3年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形成的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宜于2013年已经提起诉讼,原告的本次起诉不仅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工资由被告发放,实质上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餐饮行业不符合劳动派遣的方式,被告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强迫原告签订的,如果原告不签订,原告将失去工作,上述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份原告仍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即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事实上,被告主张的加班补助等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由原告领取,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诉请中的待遇无果,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听说被告要解散,才去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针对的是养老保险纠纷,未涉及本案中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限制原告的诉权等法定权利,对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协议书、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对工资明细表等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原告到被告**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河南实达**有限公司相继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由河南实达**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等由河南实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社保时,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同时查明,被告**限公司与河南实达**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实达**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用人需求,推荐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被告择优使用。河南实达**有限公司派遣给被告的劳务人员,为河南实达**有限公司的员工,由河南实达**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务派遣协议经两次续订,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商劳仲不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92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0元,节假日加班补助1701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在2008年1月1日与河南实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对被告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1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时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节假日一次性补助等,因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定仲裁期间寻求法律救助,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河南实达**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只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自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原告赵*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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