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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8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平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平安**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赵**与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龚**以及原审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曹**驾驶豫N×××××号车沿宁陵县柳河镇市场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街自北向南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花医疗费38971.34元全部由曹**支付。2015年9月2日,李**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平安**心支公司对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依法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曹**、平安**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在本案事故前在河南铭**限公司务工1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日平均工资86元/天。务工期间在商丘市睢阳区宁陈庄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疾,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曹**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的伤残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李**提供的其与河南铭**限公司用工协议虽是后来补签的,结合李**提供的租房协议、工资表及该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可以认定李**在河南铭**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不影响认定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李**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豫N×××××号号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曹**承担7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李**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8971.34元;2、误工费1040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1天×86元/天);3、护理费780元(住院10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5、营养费100元(住院1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3340.24元。平安**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损失73968.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6元、护理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曹**赔偿李**损失20559.9元[(103340.24元-73968.9元)×70%]。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损失73968.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宁陵支行);二、曹**赔偿李**损失20559.9元(已支付38971.3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曹**负担2000元,李**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长期居住在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而不是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其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但纸张较新。出租人是否对该处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出租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认定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到商丘市**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询问了公司内的工人、会计,均不认识被上诉人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工作证明上却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为其公司员工,且出具的工资表上领取工资的员工签字笔迹前后并不一致,明显是后期制作的虚假工资表。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案赔偿费用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损失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丘市务工并居住,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务工证明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保安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的户口登记虽然显示其住所地为宁陵县柳河镇后曹村18号,职业为粮农,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租房居住的事实,且能够与其提交的劳务协议、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相印证。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虽然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已对出租人朱*进行核实,能够确认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李**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其与商丘市**有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系事后补签,且显示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10月6日起在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2014年5月14日注册登记存在矛盾,但经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确认,在商丘市**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即2013年被上诉人李**已受雇于李**在其经营的另一个体经济组织从事为工人做饭工作,一直至李**成立商丘市**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李**仍受雇于李**从事为其工人做饭工作。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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