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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5189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庭审中,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15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郑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郑**公司在郑州**公司为豫A9918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郑**公司在郑州**公司处为豫A9918(挂)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同年5月4日郑**公司在郑州**公司处为豫AG2181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9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同年8月7日郑州**公司为郑**公司出具批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郑州**限公司,产品名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为PZBM201241010000000312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批改前承保条件豫AG2181、东风DFL4251A9,批改后承保条件豫AG2181、东风DFL4251A9,豫A9918挂、大力牌DL094610YY,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因操作失误,在签单时,漏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挂车,现申请批改。该批单右下方保险人签章处加盖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2012年8月16日7时许,常**驾驶的陕K85713(主)、陕KQ38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70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道路堵塞即将停车的周军营驾驶的豫D62717(主)、豫DA528(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紧接着郑**公司司机牛**驾驶的豫AG2181(主)、豫A991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常**驾驶的陕A85731(主)、陕KQ3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车驾驶人常**、乘车人马**死亡,乘车人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常**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周军营、马**、常*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4300元、马**生活费76665元,马**生活费122664元、麻水地生活费35968元,共计673798.5元,由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1000元,由郑**公司承担126399.25元,由米脂县**服务公司承担276399.25元,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常**生活费46035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485036.5元,由郑州**公司支付常**260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常**11000元;由郑**公司支付常**32018.25元。2014年6月13日洛川县人民法院向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郑**公司按(2012)洛*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申请人赔偿款126399.25元。当日郑**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34000元,同年6月20日又支付了92000元。同年6月22日郑**公司与常**就(2012)洛*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协议,郑**公司一次性赔偿常**20000元,常**并给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领到郑州**公司洛川交通事故赔偿20000元*”。2012年8月20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作出(2012)183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案由豫AG2181损坏路产案,违法事实认定2012年8月16日6时35分,驾驶豫AG2181(豫A9918挂)号红色油罐车行驶至包茂高速铜延路段K670+000m西安方向,与陕K85718(陕K03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波形梁**(浸*)2块、护栏钢柱4根、立柱紧固连接件5套,通知内容及法律依据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2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4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9条之规定,拟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豫AG2181(豫A9918挂)事故责任人豫AG2181赔偿路产损失费*仟伍佰元*(¥5500)。同年11月29日郑**公司向陕西省高速**公司黄陵管理所、陕西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支付了赔偿款5500元,收款单位并出具收款票据一份,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后郑**公司要求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郑**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郑州**公司依法支付保险金15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公司在郑州**公司处为豫AG2181(主)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为豫A9918(挂)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2012年8月7日豫A9918(挂)批单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郑**公司所有的豫AG2181(主)、豫A9918(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郑州**公司应当在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各2000元,在豫AG2181(主)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在豫A9918(挂)号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70000元。由于豫A9918(挂)号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中规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常向军、马**两人死亡,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0元。郑**公司司机牛**驾驶豫AG2181(主)、豫A9918(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后经陕西**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案260000元,赔偿常向军案260000元,共计520000元,郑**公司实际赔付马**案126000元,赔付常向军案20000元,赔付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财产损失55000元,共计151500元,应当由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郑**公司。故郑**公司请求郑州**公司支付保险金151500元的主张,应由郑州**公司在豫A9918(挂)号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在AG2181(主)、豫A9918(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共计104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公司辩称已用尽两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全部保险限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限公司保险金10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矿区支公司负担238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95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2012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导致马**和常向军两人死亡,郑**公司向马**亲属实际支付126000元,向常向军亲属实际支付20000元,上诉人仅应对马**和常向军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即对于马**人身伤亡部分应承担50000元,对于常向军人身伤亡部分仅承担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审判决却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外让上诉人多承担30000元,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7400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洛*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洛*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豫AG2181半挂牵引车及豫A9918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及本案诉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处理;郑**公司因本案诉涉事故实际支付赔偿款151500元,郑**公司诉讼请求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诉涉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郑**公司因两人死亡实际支付马**亲属赔偿款126000元,实际支付常向军亲属20000元,共计146000元;郑**公司认为郑州**公司应按照两人标准支付保险金,郑州**公司认为对常向军亲属应按照郑**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元支付保险金,双方因而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公司应当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郑州利来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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