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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29日7时30分,安**驾驶豫AR300T轿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古城村口102省道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6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安**系豫AR300T轿车的所有人,豫AR300T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安**垫付李**住院费4700元、门诊费520元。安**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李**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后,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李**诉请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30分,安**驾驶豫AR300T轿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在新郑**卫生院接受治疗,安**为李**在新郑**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20元。因病情较重,当日李**被送往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头皮挫裂伤、右眉弓皮挫裂伤、右胸背部、左下肢及右足跟软组织损伤、颈脊髓损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934.87元,门诊费6.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颈托固定4-6周后复查DR、MR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营养及对症。

另查:1、安石磊系豫AR300T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安**为李**在新**王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20元,为李**在新郑**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以上赔偿款共4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安**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李**受伤均存在过错。

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15461.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医嘱建议出院后误工期限酌定35天,住院24天,合计59天,可计误工费为3351.2元。(五)护理费: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1668.72元。(六)交通费: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61.19元。

豫AR300T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19.92元,不足部分为6541.27元(21861.19元-10000元-5319.92元)。

豫AR300T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6541.27元。安**已支付李**赔偿款452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李**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安**。鉴于李**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安**在本案中对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34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安**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被告安**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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