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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孟**、史*、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史*、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462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赵**、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30分,在商丘市民权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300米处,孟**驾驶豫N×××××号起亚牌轿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用17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赵**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三个月护理期限,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其财产损失(车损及手机损失)经鉴定为214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起亚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史珊,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孟**已为赵**垫付医疗费用162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故赵**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号起亚牌轿车所投保险的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支付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由孟**负担。赵**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院不予支持。赵**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7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15年×12%=43903元,护理费住院33天,结合伤残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为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30元,车损经鉴定为214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的医疗费17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8241元、残疾赔偿金4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21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85634元,由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144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90元,孟**赔偿1400元。二、赵**得到赔偿应返还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6元(已扣除应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2794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赵**原审提供了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9019.63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2、赵**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不满65岁,应当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赵**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

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伤残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本案赵**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判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赵**2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答辩称:对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意见不予评述。

被上诉人孟**、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赵**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孟**、史*、平安**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岳**、赵**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担该公司的定点维修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提供的维修协议及河南**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能够相互证明,证明赵**受伤前一直从事维修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收入,赵**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赵**的误工费为19019.63元(28472元/年÷250天/年×167天)。赵**发生事故时距其年满65岁相差22天,且已计算赔付了其该段时间的误工费,其主张未满65周岁,应当按64岁计算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本案赵**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安诚财**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2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3元,误工费19019.63元,护理费82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4363.63元;安诚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损140元,共计8890元;孟**赔偿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4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赵**得到赔偿应返还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6元(已扣除应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2794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凤94363.63元;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凤8890元;孟**赔偿赔偿赵*凤1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上诉人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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