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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真与李**、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传真因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与春水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到睢**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15000元,原告陈**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经查,被告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商**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984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传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陈**的户口本1份、原告陈**身份证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睢**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睢**医院住院病历1份;5、睢**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6、睢**医院出具署名陈**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4452.37元;7、睢**医院出院证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9、署名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陈**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有异议,异议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0,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庭审中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庭审后因原告向本院承诺其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支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与春水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住进睢**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原告陈**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14452.3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陈**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陈**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为其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支公司已给原告陈**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传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陈传真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原告陈传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4452.37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98天)65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其伤残按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5年×10%)12195.7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117.44元。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真损失共计33745.07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8372.37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真损失8372.37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李**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传真各项损失共计42117.44元(被告**支公司已给原告陈传真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传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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