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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祥和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远大祥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3日4时40分许,刘**驾驶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豫PD5072、豫PS737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塘高速出京23千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姜**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蒙H08294)追尾,两车损坏,刘**与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造成三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赔偿史**866847.68元,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计5次给付***赔偿款86000O元。另查明,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拥有车辆豫PD5072、挂豫PS737,在人民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购买第三者商业险55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远大祥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车辆造成他人伤害,赔偿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远大祥和运输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监会2008年11月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赔偿款55000O元,两项共计7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被告负担11700元,原告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8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隔4年之久2012年7月17日才向周口**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险法》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受伤人员史**的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不清楚,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高速路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本案受伤人员系司机与乘客。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提供了刘理想和史**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史**因甩出车外又受到车辆碾压之后转化为第三人,以此向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人均属远大祥和运输公司的雇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受伤人员史**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这一事实不清,以至于应该赔偿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无法确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外补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第一顺序受偿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远大祥和运输公司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人民财险**公司曲解保险法的时效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史**到底是车上还是车下受伤,事故认定书不能决定,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确定。史**受伤不能根据常理推断,上诉方当庭补充上诉理由程序不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诉请提供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人民财险**公司申请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红**急救中心史**的病历及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北京**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在北京**警支队事故认定大队调取事故处理现场材料,由于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未留下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对于以上证据,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诉称被抛出车外被车碾压的情况,同时认为大**法院存档的史**住院病历的入院病历、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患者自受伤以来无昏迷,而该事实与原审提交的刘理想、史**两人证人证言中史**受伤昏迷相矛盾,认为刘理想、史**证言不属实。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民财险**公司观点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对史**伤情救治的过程,并不是事故处理材料,仅凭这些材料得出史**不是在车外受伤的结论不当,档案材料是史**在作手术时询问,不是一直昏迷,从病历记载是毁灭伤,是不可救治,从伤情可看出是碾压伤。

另查明,本案证人刘理想、史**到庭接受质询,两人均证实史**因车辆相撞抛出车外,被车碾压致伤。人民财险**司质证认为两人与远**司存在利害关系,部分陈述前后矛盾,仅凭两人证言不能证实史**车下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系被保险车辆乘客受伤,史**发生事故时,应当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即车上人员。同时,本案受伤人员史**到庭证实,远大祥和运输公司已赔偿史**73万元。经询问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远大祥和运输公司与人民**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史**受伤,史**在事故发生地北京起诉要求赔偿,北京**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判决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该公司赔偿后,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起诉人民**分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超理赔期限。本案事故发生后,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伤者史**随后在事故发生地起诉主张权利,远大祥和运输公司赔偿后即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并未超时效。关于本案中史**受伤是车内受伤还是车外受伤,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北京**警支队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除责任认定书外未留下任何书面材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显示车上人员受伤,未显示受伤是车内、车外,经申请调取的其他书面材料均无法判定史**受伤是车内还是车外,人民**分公司上诉认为史**的伤属于车外受伤所致无充分证据支持。而作为本案事故的两位在场人史**及刘理想均到庭证实,史**受伤是车外碾压所致,两人直接受雇于实际车主冯**,与远大祥和运输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虽然两人证言对部分事实情节叙述不相一致,并不影响两人证实史**车下受伤的内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远大祥和运输公司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史**车外受伤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较强于人民**分公司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史**属于第三者并无不当。但是鉴于远大祥和运输公司仅支付史**73万元赔偿款,原审判决支持数额不当,应予变更,剩余款项可待远大祥和运输公司实际支付史**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赔偿款49000O元,两项共计7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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