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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薇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0月5日2时30分许,陈**驾驶豫PKH253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西街食品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韩**发生侧面刮擦,造成韩**受伤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次事故不是陈**所为,事故责任还未最终确定,有可能不是陈**,死者与陈**有无直接关系请法庭核实。假如该事故系陈**造成的,死者的死因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陈**是否为肇事司机和死者的死因需要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该事故系陈**造成的,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且证明该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时30分许,陈**驾驶豫PKH253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西街食品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韩**发生侧面刮擦,造成韩**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肇事后陈**驾车逃逸,于2013年6月24日在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落网。2013年6月26日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被送往太**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要求其转院治疗,后被送回家中治疗,2012年10月27日因韩**出现昏迷,被送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肢外伤并感染,医治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605.35元。韩**死亡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韩**系颅脑损伤并感染性休克死亡。韩**,1935年9月22日出生,有一女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陈**驾驶的豫PKH253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陈**具有驾驶C4D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韩**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韩**花去医疗费1605.35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50元/天=200元,本案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韩**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仍不足以证实韩**一直在城镇生活,韩**1935年出生,已经年满75周岁,按5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再计算误工损失,其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从太康**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在夜间,且发生事故后,陈**驾车逃逸,使韩**未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韩**在事故发生26天后颅脑损伤并感染性休克死亡,该案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6651.55元。2012年10月5日夜发生事故至2013年6月26日太康**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定该起事故陈**因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无责任,本案中陈**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926.2元由陈**负担,张*其他所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赔偿原告张*111725.35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赔偿原告张*4926.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张*负担910元,被告陈**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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