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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下称佳**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人**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下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50分,朱**驾驶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镇公路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当行驶至金铺镇金赵桂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使客车售票员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无责任。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7.96元中的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当时本被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朱**驾驶车辆撞上,主要过错在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属实,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受害人按照其损失数额分配交强险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留有1000元。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李**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朱**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乘员险10万元限额已理赔完毕,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50分左右,朱**驾驶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铺镇金赵庄桂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朱**、李**、曹**及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及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付老虎、余**、李**、李**、付长献、付*、何**、宋**、余**、周**、余苗、朱**、孙**)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曹**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20507.96元。

另查明,朱**驾驶的豫Q41293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李**所有的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贾**等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作出终审判决,并认定被告李**的车辆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信**公司对原告贾**等应享有的乘员险10万元已理赔完毕。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贾**预留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在乘员险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理赔完毕,原告要求超限额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507.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9507.96元,由被告李**、佳**公司承担30%的赔偿款5852.39元,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67.15元,被告李**、佳**公司连带赔偿585.2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6267.15元;

二、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医疗费585.24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原告贾**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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