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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殷**,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云**司诉称:云**司、段**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段**承包云**司养殖基地内的鱼池,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每年每亩800元,另约定段**可以赊账方式向云**司购买养鱼饲料。协议签订后,段**在云**司处承包了4个鱼池共计70.17亩鱼塘用于饲养鱼,截至2014年7月31日,段**共拖欠云**司饲料款917848元,其他费用344875.47元(借款34438元、拉网费1900元、利息308537.47元)、承包租金56136元,共计1318859.47元。段**违反《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按照约定应当向云**司支付违约金395657.84元。协议约定,如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乙方可在合同履行地郑州**民法院起诉。云**司起诉要求段**支付欠款1318859.47元、违约金395657.84元,共计1714517.31元;本案诉讼费用有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段**辩称:首先,云**司、段**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段**的意愿,签订协议时,段**是和聚**司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却由云**司盖了章;其次,云**司代替聚**司与段**签订协议,段**对此并不清楚,云**司、段**签订协议的三年来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云**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日,云**司(发包方)与段**(承包方)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段**承包的鱼池位于黄河滩区的河南聚**限公司水产品养殖基地内,土地面积共70.17亩,分4个鱼池;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金数额为每年每亩800元,在协议签订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每个鱼池2000元,共计8000元,期满后无违约,云**司退还保证金;承包期内段**用电必须服从供电局的管理,并安装电表和漏电保护开关,安装费用及电费由段**承担,电器柜每个2000元由段**承担;饵料由云**司统一供应,价格由云**司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段**承包鱼池的成品鱼,由云**司根据段**申请并经云**司同意后按先后顺序安排时间(或段**自售云**司收款)按市场价统一收购,并在收购后十日内进行结算,扣除段**各种欠费后三日内支付给段**;段**逾期交纳承包金或其他应交纳的费用,则段**需按拖欠总额每日以1%支付违约金给云**司,因拖欠导致合同解除的,段**无权要求云**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包金。

合同签订后,段**承包了约定的鱼池,并交纳了2012年的鱼池承包金42102元及部分鱼饲料款450010元,后云**司、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纠纷,2013年10月18日云**司最后一次向段**供应鱼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云**司、段**签订《鱼池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段**提供盖有聚**司印章的现金收入凭单,主张履行该份《鱼池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聚**司,段**与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云**司、段**签订的合同,云**司主要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即将位于黄河滩区的聚**司水产品养殖基地内的4个鱼池交付给云**司承包,及向段**供应鱼饲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段**确实承包了涉案的4个鱼池,并收到了养鱼所需的饲料,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云**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云**司向段**主张承包金及饲料款,于法有据,段**应向云**司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最后一次供应鱼饲料期间的鱼池承包金,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承包金共计91432元,云**司提供出库单及出库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段**供应的鱼饲料价值,但部分出库单及出库凭证中仅有供货数量,而没有货物价格,且云**司、段**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鱼饲料的价格,而在云**司、段**履行合同过程中,鱼饲料的价格存在波动,故无法认定云**司所供应的此部分的饲料款金额,段**应将其已经确认了金额的饲料款即578718元支付给云**司,其余部分云**司可另行主张。云**司的诉讼请求中除饲料款及承包金外,还包括借款34438元、拉网费19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云**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云**司、段**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段**逾期交费即按拖欠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而并未明确约定段**应交纳承包金及饲料款的期限,故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段**逾期交付款项,其主张段**支付利息308537.47元、违约金395657.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应向云**司缴纳承包金91432元及饲料款578718元,段**已向云**司缴纳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492112元,则还需向云**司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承包金及饲料款共计178038元;二、驳回河南**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0元减半收取为10115元,由云**司负担9065元、段**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段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协议不是段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对应的是聚**司,段麦*在协议上签字后由聚**司保管。当时就不存在云**司,直到三年后的今天,才发现协议的发包方为云**司。该协议系欺诈了段麦*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段麦*与云**司之间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段麦*在承包过程中从没有听说过云**司,更没有与其有过交往。三、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聚**司与去**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云**司与聚**司恶意串通,违背段麦*的真实意思。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云**司不是本案的主体等。请求驳回云**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云**司答辩称:同意段麦*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段麦*承包鱼塘应当交纳承包费,用饲料应当交饲料款。一审判决完全照顾了段麦*的利益。段麦*不想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请求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在《鱼池承包协议》上所签字段麦*并不否认,段麦*只是认为其是与聚**司签订和履行的协议,但段麦*实际承包了《鱼池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鱼塘,并收到了相应的饲料,因此,可以认定云**司与段麦*之间存在《鱼池承包协议》。该《鱼池承包协议》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在《鱼池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段麦*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和部分饲料款,且段麦*对云**司主张段麦*2012年向聚**司已交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段麦*应当向云**司交纳其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金(扣除已经交纳的42102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饲料款,双方可另行清算。故段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8元,由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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