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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河南中**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3日,高*驾驶河南中**限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大道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7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属实,如果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一致,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王**的各项损失。对王**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王**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高明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八路由东向西行驶新港大道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5)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右足拇趾远节跖骨骨折、头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81.4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石膏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7日,王**在该院支付门诊费5.60元。

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5日,王**先后在中牟**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860元。

另查明,1、王**系农村居民。

2、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对事故发生及王**受伤存在过错,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47.01元。王**主张其在新港办事处郭村韩卫生所、新郑市龙王乡平庄卫生所、新**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且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共计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王**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4天,合计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482.19元。(六)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72.30元。

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7.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45.29元。鉴于王**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高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06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高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王**负担499元,由被告高明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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