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尚**、关**、宋**、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人保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范**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尚**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关**及委托代理人王**,宋**,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4时40分许,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周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辰化工厂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由高聪*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K×××××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前边因车辆爆胎、驾驶人范**下车检修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高聪*当场死亡,范**、徐**、李**受伤以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聪*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驾驶员离开车辆,是造成该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停放故障车辆且驾驶员离开车辆,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许**警大队经集体研究后,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聪*和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无责任。

原告范**当日被送至许**民医院简单诊疗,后用该医院救护车送至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皮肤广泛缺失、股骨断裂、股部肌肉大部分坏死、股神经断裂;2、左小腿脱套伤;3、中度贫血;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6、失血性休克。期间分别实施“双下肢清创、右股骨骨折外固定、右座股神修复、右下肢撕脱皮修复术”、“双下肢慢性睽藏修复术”、“双下肢清创术”等三个手术。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45324.07元、门诊费分别为10元、1605.96元。支付许**民医院门诊票据分别为600元、600元、600元、271元。诊断证明显示上述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陪护两人(范小静、妻子常**)。2013年10月9日,原告范**到郑州仁**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广泛撕脱伤VSD覆盖创面术;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实施“双下肢撕脱伤扩创探查修复肥肠叽叽瓣修复创面取皮植皮VSD覆盖创面术”等六个手术。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357648.1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复查,视情况行右下肢神经修复手术;出院后1个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固定架;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加强营养;××患者出院后至自理前由他人护理;钉道护理预防感染,不适随诊。2014年5月26日,原告范**到许**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不愈合;右下肢瘘道;右下肢外固定架术后;右下肢植皮术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门诊费1040元,医疗费1996.70元,计3036.7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范**在郑州仁**壳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存留并钉道感染;右大腿窦道形成;左下肢外伤术后。期间实施“右股骨外固定架调整大腿窦道扩创术”等两个手术。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花费门诊费171元,医疗费35871.66元,计36042.6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1个月来院复查;继续前期治疗;出院后至自理前由他人护理;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范**在郑州仁**壳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外伤术后;右股骨外固定架存留。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5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右下肢具外固定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至自理前由他人护理。

原告在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分别出具证明,显示原告需用血蛋白、疮疡灵粉等外购药、右下肢肢具等。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4458元;购买疮疡灵粉/灵膏,花费210元。根据原告病情去除右股骨外固定架后需行肢具外固定右下肢,原告在郑州**限公司购买肢具花费56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许昌有为医疗**公司购买电磁波灯、化伤台式神灯、医用酒精、消毒棉球、消毒缸、镊子筒、中单、纱布、绷带等物品,计花费521元。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共三次在许**和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费36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花费门诊费71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姐范小*、其妻常**护理。之后的住院按照一人护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

原告范**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89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24岁。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与其妻子常**生育一女范**,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范梦佳。原告父亲范*,1965年2月12日生。原告母亲张*,1965年3月15日生,原告共姐弟两人。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范**申请,本院委托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的伤残进行鉴定及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许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右下肢之损伤属五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原告范**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海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关**于2013年9月23日先行支付原告范**现金5万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宋**于2013年10月22日先行支付原告范**现金9万元,后又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行支付原告范**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日本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许*分司先行支付原告范**1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许*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范**5万元。本次事故中,李**的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701.7元、以原告请求的6550.7元为准,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02元(28472元/365天×9天),鉴于原告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其误工日酌定为30日,故误工费为3766.27元(45823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090.97元。本次事故中,高聪*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4元(9416.20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4.62元[高冉的为41847.78元(6438.12元×13年÷2人)、高畅的为45066.84元(6438.12元×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4640.62元。本次事故中,关**豫K×××××车辆的损失为施救费、停车费分别为4000元、2100元和840元,支付维修费120385元。上述损失共计127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由高**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K×××××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前边因车辆爆胎、驾驶人范**下车检修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高**当场死亡,范**、徐**、李**受伤以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和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中,因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依法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即分别由尚**、关**承担。因上述两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关**负担。因事故发生时,范**处于豫K×××××车辆之外,应视为该车辆的第三者人员,故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许*万里运输公司应与尚**、关**、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三车连环相撞,综合三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案案情,按照4:3:3的分配比例予以计算。经依法审核,原告范**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共计856842.53元、以原告请求的854771.53元为准,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310天),营养费9300元(30元×310天),护理费共计65107.1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14天,范**护理费为3952.93/30天×14天=1844.7元;常**护理费28472(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5天×14天=1092.08元。下余护理费为62170.38元(28472/365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432天+12个月护理费即28472元)],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0936.18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范**的为27040元(6438.12元×14年×60%÷2人),范**的为30902.97元(6438.12元×16年×60%÷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7942.9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极大损伤,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于原告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62520元(45823元÷365天×498天)。上述损失共计120923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范**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873371.53元(医疗费854771.5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李**的医疗费损失为7090.7元(医疗费6550.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损失共计880462.23元。因范**、李**作为本次事故的共同受害人,需要共同使用豫K×××××、豫K×××××的交强险,李**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0.54元(7090.7元/880462.23元×10000元),范**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919.46元(10000元-80.54元)。同理,李**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0.54元,范**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919.4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9919.46元、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司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919.46元。本次事故中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334563.33元(护理费65107.15元、残疾赔偿金为17093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2520元)。高**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344640.62元。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28300.27元。因范**、高**需共同使用三个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数额,李**需使用豫K×××××、豫K×××××二个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数额。鉴于豫K×××××车辆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需要分配给上述三受害人使用,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即范**为52016.6元(334563.33元÷707504.22元×110000元);高**获得赔偿的数额为53583.38元(344640.62元÷707504.22元×110000元);李**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400元(2830.27元÷707504.22元×110000元)。同理,范**在豫K×××××车辆的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2016.6元、高**获得赔偿的数额为53583.38元、李**获得赔偿的数额为4400元。鉴于豫K×××××车辆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需要分配给上述二受害人范**和高**使用,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即范**为54183.97元(334563.33元÷679203.95元×110000元)、高**获得赔偿的数额为55816.03元(344640.62元÷679203.95元×110000元)。结合上述对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分配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豫K×××××车辆赔偿范**损失61936.06元(9919.46元+52016.6元)、在豫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范**64183.97元(10000元+54183.97元),被告人寿财险许**司在豫K×××××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61936.06元(9919.46元+52016.6元)。范**在三个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共获赔的数额为188056.09元(61936.06元+64183.97元+61936.06元),下余损失1019878.91元(1209235元-188056.09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高**在三个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共获赔的数额为162982.79元(53583.38元+53583.38元+55816.03元),下余损失181657.83元(344640.62元-162982.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在三个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共获赔的数额为8961.08元(80.54元+80.54元+4400元+4400元),下余损失26429.89元(36090.97元-8961.08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在二个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共获赔的财产数额为4000元,下余损失123325元(127325元-4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K×××××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应负担各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赔偿责任。经核算,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享有豫K×××××车辆的赔偿数额为407951.56元(1019878.91元×40%),高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享有豫K×××××车辆的赔偿数额72663.13元(181657.83元×40%),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享有豫K×××××车辆的赔偿数额10571.96元(26429.89元×40%),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享有豫K×××××车辆的赔偿数额49330(123

325元×40%)。鉴于范**、高**、李**及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40516.65元(407951.56元+72663.13元+10571.96元+49330元)已经超出上述保险限额50万元,为公平合理处理纠纷,应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计算50万元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故范**应获得上述限额中的377371.87元(407951.56元540516

.65元×50万元),下余30579.69元(407951.56元-377371.87元)由豫K×××××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尚海伟和被告万*公司连带赔偿。鉴于豫K×××××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应负担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305963.67元(1019878.91元×30%)。鉴于豫K×××××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其应负担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305963.67元(1019878.91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K×××××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损失61

93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77371.87元,在豫K×××××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439307.93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389307.9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K×××××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损失64183.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5963.67元,在豫K×××××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37

0147.64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320147.64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K×××××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损失6193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59

63.67元,在豫K×××××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367899.73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317899.7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K×××××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9307.93元,在豫K×××××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范**320147.64元,但是鉴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关**前期垫付有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豫K×××××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270147.64元。鉴于关**前期垫付的50

000元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共应赔偿原告范**损失659455.57元(389307.93元+270147.64元)。被告人寿财险许**司在豫K×××××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7899.73元,鉴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宋**前期垫付有100000元,该公司再赔偿217

899.73元.鉴于宋**前期垫付的100000元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下余损失30579.69元,由豫K×××××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尚海伟和被告万*公司连带赔偿。依据相关规定,范**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尚海伟、关**、宋**分别负担520元、390元、390元,被告万*公司负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万*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人寿财险许**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损失共计659455.5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损失共计217899.73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海伟赔偿原告范**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1099.69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赔偿原告范**鉴定费390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赔偿原告范**鉴定费390元;六、被告许*万*运输**限公司对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7元,原告范**负担4774元,被告尚海伟、许*万*运输**限公司负担6378元,被告关**、许*万*运输**限公司负担2726元,被告宋**、许*万*运输**限公司负担2199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肇事司机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尚**、关**、宋**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范**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支持人寿财**公司及人保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人寿财**公司及人保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人寿财**公司及人保财**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增加免赔率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造成范**重伤,治疗周期长、花费大,原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支持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公司及人保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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