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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强**有限公司与河南聚**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陈*、被告河南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5年5月到期贷款3500万元担保,被告应分两期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20万元,于2015年6月底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下11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10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担保费用,是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是原告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达到银行的要求,使得被告能够得到银行的贷款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原告尚未履行这一义务,被告并未得到银行的贷款,因此不应当支付担保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得到原告担保的贷款,不应当支付担保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以原告名下林权为被告申请银行抵押担保费用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为被告提供2015年5月到期贷款3500万元担保资料,被告应在贷款到账后一周内先行支付担保费20万元;2、本次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余款85万元及2014年所欠担保费用1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前结清;3、后期原告提供银行担保,在被告出具银行贷款资料前以贷款额的3%支付原告担保费。”,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7508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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