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城支行与吕**、程**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简称郾**行)因与被申请人吕**、程**,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司)、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汇**有限公司(简称汇审事务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郾**行委托代理人井**、楚垚天,程**及其与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汇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马**到庭参加诉讼。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日,吕**、程**以金**司、汇审事务所、郾**行为被告,向漯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0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吕**、程**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发回漯河**民法院重审。吕**、程**作为一审原告诉称,李*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向其揽储,先后收取其存款资金共计l55万余元。2008年底,其向李*某追要揽储资金时,李*某称全部款项给了金**司的老板武**。李*某及金**司向其出具155.5827万元的借条,并由金**司承诺春节前先给20万元,余款在一年半时间内还完,但至今未还。金**司是武**、李*等人申办的股份制公司,注册资金1680万元,但系虚假出资,是郾**行孟庙分理处主任王某某为金**司出具的“现金交款单”、“询证函”等资金证明进行验资。在验资过程中,汇审事务所也没有尽到职责,致使金**司增资成功,增大了资信度。由于知情人介绍,其深信了金**司的注册资金及资信实力,导致借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1、金**司偿还其借款155.5827万元及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郾**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汇审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司以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的除斥期间等为由,辩称其应免责。汇审事务所以不存在为金**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等为由,辩称其不应担责。郾**行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漏列诉讼主体即主债务人李*某、涉案欠款包含高息无法确定数额、其与涉案“虚假注册”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等为由,辩称其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已判刑)原系郾**行工作人员,1998年被郾**行辞退。2003年至2005年期间,李**以郾**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其完成揽储任务为名,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吕**、程**等人信任,先后收取吕**、程**等人的多笔现金,或私自开具银行空白收据欺骗储户,或把钱存入银行,把存单交给储户,然后到银行挂失存单,办理代理取款手续后再把钱取出,尔后李**将上述款项借给武**做生意使用。期间武**归还李**部分款项,李**即按约定利息归还上述储户本息,致使各储户如有资金即交给李**继续存款。2007年9月26日,李**以银行检查存折为名,从吕**、程**等人手中把存折骗走,后吕**、程**等储户向李**追要存折和存款,李**拒不归还。2008年元月5日,李**向吕**、程**出具借条一份,欠吕**现金1555827元整,其中程**55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金**司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半,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08年7月1日,李**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l日,吕**、程**等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李**、武**等人,要求李**、武**返还借款1555827元。2009年10月9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有期徒刑15年。

金**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金500000元,2003年3月20日,金**司申请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6800000元,增资总额为16300000元,在金**司申请增资的16300000元中,原郾**行工作人员王某某为金**司虚开了5张郾**行现金缴款单,分别为:1、2001年7月12日1400000元;2、2002年11月20日600000元;3、2001年3月29日1000000元;4、2002年12月15日2079912元;5、2002年12月24日636236.95元;共计5716148.95元,该5张现金缴款单中均加盖了郾**行的业务专用章及复核和收款人的印章。之后,王某某将该5张现金缴款单交付给金**司法人代表武**,武**又交付给汇审事务所进行验资。汇审事务所对该5笔现金缴款单未向郾**行出具询问函,但对金**司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在金**司的账目中,该5份现金缴款单均有金**司收取股东资金的收据。审计后,汇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金**司持验资报告在工商机关将注册资金由500000元变更为16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及是否漏列诉讼主体问题。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为吕**、程**出具借条时,金**司愿意为借条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司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吕**、程**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金**司,要求金**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郾**行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保证期间问题。金**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担保期间为一年半。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打条之日的2008年元月6日计算一年半至2009年7月6日。2008年11月1日,吕**、程**在向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控告书中,不但控告要求追究李某某、武**的违法行为,并且还要求两人返还1555827元的借款,该控告时间发生在前述保证期间内,由此可证实吕**、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对金**司关于保证人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对保证人金**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吕**、程**于2008年11月1日曾经通过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方式要求金**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吕**、程**对金**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向保证人提出要求的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漯河**民法院对李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之日2009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而吕**、程**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故吕**、程**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郾**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金**司原注册资金为500000元,2003年3月20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6800000元,增加了16300000元,在金**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中,因郾**行疏于管理,致使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为金**司虚开了5张郾**行的现金缴款单,共计5716148.95元,造成金**司虚假注册资金。《最**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4号)中,处理意见是这样的:“他人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上海鞍**限公司(简称鞍**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金**司的原注册资金只有500000元,又因郾**行的过错,造成了金**司虚假注册资金16800000元,虽郾**行没有直接造成吕**、程**的损失,但郾**行帮助行为使金**司取得了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能力,从而造成了吕**、程**的损失。同时,《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所以郾**行应对金**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虚假资金证明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关于汇审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郾**行向金**司提供的5张虚假现金缴款单均是2003年之前,即在金**司要求验资之前,汇审事务所虽对该5张缴款单未向郾**行出具询证函,因该5张现金缴款单是郾**行出具的,加盖有郾**行的业务专用章及复核人员和收款人员的印章,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询证函只能询证委托验资当时企业投入的注册资金,汇审事务所在对金**司的账目审计时,金**司的账目中该5笔现金缴款均附有金**司出具的收据,说明金**司已实际收到了该5笔资金,并通过郾**行注入到金**司的账户中,故汇审事务所对该5笔投资款计5716148.95元作为金**司增加的注册资金并无不当,汇审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程**要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吕**、程**借款1555827元。二、郾**行对金**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800元,由金**司负担。

吕**、程**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支付借款利息和汇审事务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金**司支付利息211086.83元,其余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改判汇审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郾**行、金**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吕**、程**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郾**行提供三份证据,1、李**、吕**、程**签字的《协议》。吕**、程**认为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不仅提供且已质证过;二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2、两份判决书。吕**、程**认为不能证明郾**行的观点,155万余元不包含超过4倍的利率;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金**司提供了2002年到2007年武**归还李**款项,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其树木的价值810多万元,证明李**和武**业务往来,金**司还没成立。吕**、程**质证认为,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武**是担保人,让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评估报告只能说明金**司经济实力,不能证明履行了担保责任。郾**行、汇审事务所质证意见同意金**司举证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认为,汇审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李**并不必须列为本案当事人,吕**、程**起诉未超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借款1555827元是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吕**、程**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该院对于郾**行和金**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以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供,二审吕**、程**不予质证有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对于郾**行是否出具虚假验资,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经查证,2003年3月20日,金**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500000元增加到16800000元,新增资金额为16300000元,郾**行工作人员为金**司虚开了5张现金缴款单共计5716148.95元,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人员对涉案人武**、王某某、李**讯问笔录为证,且郾**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对该事实认可。郾**行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郾**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郾**行的该行为,给金**司虚假资金注册提供了条件,使金**司在16800000元范围内从事与之注册资金不符的经济交易,郾**行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吕**、程**将巨额款项借给李**,李**又借给金**司,金**司又给吕**、程**提供担保。金**司本来注册资金只有500000元,但郾**行为金**司提供不实、虚假资金证明,使之变更成16800000元,金**司从事了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吕**、程**造成的经济损失,郾**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5716148.95元范围内对金**司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郾**行请求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吕**、程**、李**及金**司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郾**行为金**司虚假注册资金提供条件的事实清楚。吕**、程**受到的经济损失,金**司承担连带责任、郾**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8800元,由吕**、程**共同负担4466元,由郾**行和金**司共同负担1433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郾**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2008年1月5日向吕**、程**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双方并未就现金的交付进行约定,而是李**迫于其诈骗行为被发现而出具,与生效刑事判决载明的李**在储户讨要存款时采取变造金融凭证行为的背景相同。该刑事判决认定李**变造金融凭证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李**出具该借条的目的同样是继续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吕**、程**为追要欠款已对李**提出刑事控告,生效刑事判决也已确认李**构成诈骗罪,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刑事犯罪。同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又构成合法的民事行为,即使认定李**与吕**、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金**司对李**的诈骗不知情,基于人情对该笔借款担保,该担保因借款无效而无效,金**司不应担责,郾**行亦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因为其出具虚假现金缴款单是在金**司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并非金**司注册设立时,且适用该答复必须以虚假成立的企业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为条件,而吕**、程**的损害后果在金**司担保还款前已经产生。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为企业出具了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二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本案符合前一个条件,不符合后一个条件。吕**、程**的损失论其形成发生在李**出具借条和金**司担保还款之前的2002至2007年间,论其原因在于李**的诈骗,与金**司无关,更与郾**行无关。原审适用上述批复和通知认定郾**行应当担责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上述通知,本案应追加金**司出资人为被告,查明是否虚假出资、后来有无补充出资,在对金**司及其股东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由农行承担补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吕**、程**对郾**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吕**、程**辩称,一、郾**行主张借条是李某某隐瞒诈骗罪的手段缺乏依据。李某某之所以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李某某向储户交付了变造的假的金融凭证,这些金融凭证才是诈骗的手段。由于无法凭这些金融凭证取款,在其追要时,李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其出具了反映真实欠款关系的借条。其与李某某及金**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关系核实后,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了三方关系,借款担保当属有效。二、原审判决郾**行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在郾**行工作人员帮助下,金**司才完成虚假出资。王某某以郾**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游说在其与李某某和金**司武振奇之间,为三方借款担保关系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郾**行的帮助行为与金**司担保不能从而造成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若不是金**司工商登记所展示的1680万元注册资金实力,其势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李某某偿债,不可能与李某某重新达成借款关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适用范围是,金融机构向企业出具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众所周知,报告或证明指的是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所出具有证实性质的文件,而本案郾**行所从事的行为是以掩人耳目的形式,帮助金**司制作用以验资的假的原始进账凭证,并非证明性文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郾**行的行为更符合《最**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所指的行为,原审适用该答复要求及精神裁判较为得当。四、原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郾**行在担保关系的形成及担保能力不足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将郾**行列为被告并无禁止性规定。郾**行认为应先诉金**司股东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尚无将先诉主债务人作为起诉补充责任债务人的必经诉讼程序的规定,且原审判决郾**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其所主张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一致的,另案处理其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意义。请求驳回郾**行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金**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汇审事务所陈述意见称,原审驳回吕**、程**对其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郾**行对金**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郾**行自愿放弃其再审申请书中的部分请求,认可原审关于欠款数额为1555827元、诉讼时效期间不超、其工作人员虚开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的认定,对金**司在2008年元月5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未经审批不合法不再追究。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漯河**民法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骗取储户存款100余万元,后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后其在储户讨要存款时,采取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继续欺骗储户,该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该判决书未载明2008年元月5日李**出具借条的内容。2、庭审中吕**、程**称郾**行储蓄所主任王某某带其参观金**司,其才认可金**司作为担保人。对此郾**行认为王某某是基于私人关系提供的帮助,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郾**行的再审请求,认定原审判决郾**行对金**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需要审查金**司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次再审查郾**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金**司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郾**行和吕**、程**对于2008年元月5日李**向吕**、程**出具借条,以及金**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还款这一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能否据此认定吕**、程**和李**、金**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分歧,其核心在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的李**出具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借条是李**在吕**、程**追要之前交付款项时出具的,李**出具该借条时的真实意思直接影响借款效力的认定。郾**行认为李**出具该借条是诈骗行为的继续,吕**、程**认为是双方核实之前向李**交付但尚未归还款项后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因吕**、程**已明知无法通过金融凭证正常取款,李**向其出具该借条并由金**司提供担保,而郾**行也认可金**司在当时对李**的诈骗并不知情,无法排除李**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吕**、程**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虽然李**构成诈骗罪,刑事判决也认定李**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但对于该借条并没有查证。吕**、程**也没有与李**共同规避法律掩盖非法目的的动因。即使按照郾**行的主张,李**出具借条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可能损害的也只是吕**、程**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吕**、程**未请求,故其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仍应按有效认定。郾**行自愿放弃部分再审请求,对欠款数额、诉讼时效、金**司印章等认可原审认定,不再提出异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认定金**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金**司亦未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维持。郾**行主张李**出具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吕**、程**和李**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因借款无效则担保也应无效,故金**司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郾**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郾**行认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为金**司虚开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对于该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责任判定,郾**行和吕**、程**各执一词。郾**行主张适用《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对此吕**、程**认为,郾**行出具的是假的原始进账凭证,并非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不符合该通知的适用范围。吕**、程**主张适用《最**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对此郾**行认为,其出具资金证明是在金**司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并非注册设立时,故不应适用该答复。本案中,郾**行的行为与上述通知中所列行为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不同,不是在验资中审查不严,而是为配合金**司办理增加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故意出具虚假的现金缴款单,并在事实上起到了证实资金的作用,帮助实际出资不到位的金**司通过验资,完成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到1680万元的变更。吕**、程**主张其基于金**司工商登记所展示的1680万元注册资金实力,才同意金**司为吕**、程**和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郾**行主张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带吕**、程**参观金**司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但不影响对吕**、程**就金**司担保能力进行调查的认定,吕**、程**的上述主张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吕**、程**是基于金**司注册资金实力才同意其对李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而金**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对于金**司的虚假增资,郾**行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判决对金**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郾**行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郾**行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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