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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临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亮于1997年起在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直至2013年6月份。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用加粗黑体字提示: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韦*亮在从事该代理业务期间因业绩突出,连年被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评为或获得:营销能手、优秀营销员、优秀个人代理人、功勋业务员、展业能手、展业精英、销售精英、个险销售精英。奖牌、奖杯、勋章等。韦*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工作证、精英证、名片、证书、养老金返还证明、荣誉证书、奖杯奖章照片、证人证言、保费缴纳发票、佣金表、邮政储蓄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书(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理是为拓展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和行为范围而设置的一项重要制度,分为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保险代理是商事代理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为了更好地开展保险业务,而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由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行为。为使保险代理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章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均有针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和业务活动,以及培训指导、参加相关会议、奖惩等制定相关规定和规章制度,并由保险代理人遵守。韦*亮所提供的工作证未加盖印章,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和证明在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前和之后曾经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韦*亮和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韦*亮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且不属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对韦*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韦*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韦*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自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在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处工作,并从事精英俱乐部主席、售后、分处经理等职务,任职期间接受了单位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多种职务并不是一个商业代理就可以完成的,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对其劳动行为进行了管理、安排,支付了相应报酬,并收取过其养老金,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韦**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自韦**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建立保险业务联系始至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间韦**的报酬主要是根据其个人业务开展情况提取相应的佣金,没有固定工资。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合同对外不作为任何身份证明。”,该合同对其双方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双方系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韦**主张其与中国人**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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