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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民医院与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所有限公司、中国农**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五院)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漯河市**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审事务所)、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五院于2007年10月30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金**司与郾**行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7500元及利息;2、汇审事务所在验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司、汇审事务所、郾**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五院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漯立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漯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漯河五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五院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韩**,被上诉人汇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郾**行的委托代理人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漯**院与金**司及郾**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司向漯**院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利息以6.588%为基准利息,在国家调整利率时随着浮动。郾**行的职责是协助漯**院向金**司催还借款。合同签订后,漯**院于2003年12月11日借给金**司200万元,金**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漯**院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县医院现款贰佰万元正,期限两个月,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05年9月8日,金**司偿还漯**院利息9万元,并于2006年12月7日向漯**院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金**司在计划书中承诺于2007年9月底之前清还漯**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还。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金**司向郾**行借款200万元。2003年12月22日,金**司归还郾**行贷款2011648元。

2003年4月11日,汇审事务所出具漯汇验字(2003)5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显示,2003年4月11日,金**司新增注册资本为163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

庭审中,漯河五院提供汇审事务所验资报告及相关单据,证明金**司的1630万元注册增资是虚假的,是郾**行孟庙分理处王**给金**司伪造了1000多万元的现金交款单等虚假手续,汇审事务所在明知金**司提供虚假验资材料的情况下,违规给金**司出具增资1630万元的验资报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汇审事务所质证后对验资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漯河五院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没有把股东投入的现金及利润分配计算在内。庭审中汇审事务所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4月1日,金**司收到股东李*184689.60元投资款。(二)金**司利润分配表一份,显示股东应分利润数额共计1099161元,证明证据(一)与(二)数额相加后为1283851元,与漯河五院所说验资差额相符。(三)现金缴款单8份及银行询证函,证明对于金**司4月11日向银行交款,汇审事务所按规定向银行发出了询证函,证明验资程序是合法的。(四)2005年、2006年金**司年检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2005、2006年年检时,经过其他会计事务所审计,金**司资本同汇审事务所审计结果一致。(五)金**司股份变更明细表,证明验资当时,根据金**司提供的验资资料,其资本是属实的。(六)金**司与汇审事务所验资业务约定书、金**司出资说明书,证明金**司承诺向汇审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的验资资料。漯河五院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且证据(一)非银行正式收据,证据(二)未在工商局备案,应为无效证据。对8份缴款单,根据王**的笔录前后说法矛盾,8份单据当时应为复印件,对询证函,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证函上涉及的三笔款金额为480万元,是不存在的,全是伪造的,汇审事务所只对1630万元中的480万元进行了询证,其存在过错及不规范的行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汇审事务所也应在1200万元虚假资本范围内担责。对2005、2006年年检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金**司在工商局年检时的报告与本案金**司增加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股份变更明细表,与验资报告相矛盾,新资1630万元是货币,但该证据显示是资本等,两者不相符。对证据(六)是金**司单方的承诺,不能证明汇审事务所要证明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漯**院与金**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漯**院要求金**司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漯**院要求偿还其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漯**院要求金**司支付违约金275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不相一致,且在借款条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漯**院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漯**院要求汇审事务所在验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根据汇审事务所提供的收据、金**司利润分配表、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金**司与汇审事务所验资业务约定书、金**司出资说明书等证据可以看出,汇审事务所的验资程序符合规定,且对金**司在银行缴款情况进行了询证,对其提供的证据收据、金**司利润分配表虽为复印件,但汇审事务所能够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对未能提供原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问题予以确认,即漯**院起诉汇审事务所虚假验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汇审事务所不承担法律责任。漯**院主张郾**行与金**司恶意串通、欺骗漯**院向金**司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漯**院与金**司的借款合同中,合同的相对人是漯**院和金**司,郾**行是介绍和联络方,农行与金**司是否存在共同的“恶意”,漯**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漯**院要求郾**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漯**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漯**院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驳回漯**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8020元,由漯**院负担5000元,金**司负担23020元。

上诉人诉称

漯**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漯**院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郾**行与金**司恶意串通、合谋骗取漯**院200万元借款的事实,郾**行与金**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漯**院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2003年漯**院向郾**行贷款1000万元时,郾**行为了自己的私利,与金**司恶意串通,合谋欺骗漯**院,郾**行名义上让漯**院将200万元贷款借给金**司,实际上是将这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金**司在郾**行的到期贷款,事实上金**司根本没有任何资产和能力来偿还借款,造成漯**院200万元借款至今不能收回。郾**行不但是三方《借款合同》上的一方,而且是本案借款关系的操纵者、主导者和最终的获利者,如果没有郾**行的操纵和欺诈,本案所谓的借款纠纷也就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郾**行仅是介绍人和联络方的认定于事实证据相悖,也是不能成立的。二、汇审事务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验资程序,给金**司出具了新增1630万元注册资金的虚假验资报告,汇审事务所应当在1630万元的验资范围内对漯**院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漯**院与金**司、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和借款条上均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司应当向漯**院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27500元违约金,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的说法与事实证据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漯**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漯**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二审未作答辩。

汇审事务所二审辩称:汇审事务所验资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漯河五院上诉主张汇审事务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漯河五院对汇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郾**行二审辩称:漯**院上诉主张郾**行与金**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郾**行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在漯**院与金**司的借款合同中,郾**行仅是介绍和联络方。如实出资是股东的义务,金**司是否虚假出资未查实,且漯**院在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以注册出资作为前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漯**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漯**院与郾**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漯**院向郾**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588%,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2003年12月10日借款人金**司与出借人漯**院及监督人郾**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后,郾**行于2003年12月22日将涉案借款200万元从漯**院在其行的贷款帐户转到金**司在其行的贷款帐户,并通过特种转帐传票直接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从金**司帐户上扣划用于归还金**司在其行的到期贷款200万元(金**司2003年6月30日在郾**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

还查明,2011年10月19日和28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金**司法定代表人武**的询问笔录中,武**称:其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从郾**行贷款200万元,期限是半年,2003年12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左右贷款快到期时,郾**行信贷科长权国洲问他能不能还款,他说还不上,权国洲给他说,行长王**说了,前段时间漯河五院从郾**行贷款1000万元还没用完,王**负责给漯河五院说,叫漯河五院借给他200万元先把贷款还上。2003年12月10号左右漯河五院借给其公司200万元,没过几天其公司就把200万元借款打给郾**行还贷了。其公司向漯河五院的借款200万元,是王**协调的,王**把漯河五院的贾**院长、赵**还有财务科长叫到王**的办公室说借款的事,后来其去漯河五院的财务室办的借款手续,当时没有对漯河五院的贾**院长和其他人说借款是还郾**行的贷款,说是其公司的果园投资用钱。

2011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漯**院副院长赵**的询问笔录中,赵**称:2003年10月份左右,漯**院因为建楼资金不足,在郾**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一出来,郾**行王**行长就对漯**院说让借给金**司200万元,当时漯**院的贾**院长没同意,因为漯**院也需要资金,款刚贷出来再借给别人肯定不行,王**说金**司只是暂时资金困难,就借两三个月,贾院长还是不同意,王**说有他们银行在,他们银行愿意担保。因为有郾**行王**的保证,贾院长最后同意了,办理了借款手续,后来漯**院才知道是金**司欠郾**行200万元贷款,借漯**院的200万元是王**为了让金**司还郾**行的贷款。

2011年11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询问漯**财务科长王**笔录中,王**称:2003年10月份漯河五院因建病房楼资金缺口较大,从郾**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出来后有十来天,那天贾**院长把他叫到办公室,见赵院长也在,郾**行的王**、杨**、权国洲和金**司的武**也在,他过去后才知道是王**叫漯河五院借给金**司200万元钱,说金**司经营暂时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王**一再说只用三个月,三个月一定还。当时他见借款合同打好了,合同上郾**行是见证人,他提出来叫郾**行担保。郾**行将见证人改成监督人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到三个月的时候,漯河五院找金**司的武**要钱,武**说还不了,后来就找不到武**了,漯河五院找郾**行,郾**行也找不到武**,后来听说是郾**行和武**事先设好的骗局,金**司欠郾**行200万元贷款还不上,郾**行叫漯河五院借给金**司200万元是为了让金**司还欠郾**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漯河五院诉请主张金**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郾**行和汇审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经**农行介绍,金**司于2003年12月12日向漯**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人金**司与出借人漯**院及监督人郾**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金**司向漯**院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金**司仅付息9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漯**院诉请主张金**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漯**院在诉请支付其利息的情况下,又诉请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郾**行应否对金**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03年6月30日金**司从郾**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时因金**司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郾**行为了收回该笔贷款,便介绍金**司向漯**院借款200万元,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从漯**院在其行的贷款帐号转入金**司在其行的贷款帐户,并以特种转账传票将该200万元借款直接从金**司的帐户上扣划用于归还金**司欠其行的到期贷款,即郾**行介绍金**司向漯**院的借款200万元,并未用于金**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了金**司在郾**行的到期贷款,郾**行的行为系为了转嫁其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以欺骗的方式让漯**院借款给金**司200万元,用于归还金**司欠其行的不良贷款,郾**行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因此给漯**院造成的借款损失,应与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郾**行以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主张其不应对漯**院的借款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汇审事务所应否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庭审中,汇审事务所已提供金**司利润分配表、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其验资程序符合规定,且漯**院在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诉争款项时并未以金**司的注册出资为前提,故漯**院诉请主张汇审事务所对金**司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漯**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金**司偿还漯**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漯**院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郾**行的连带责任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民医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付,扣除漯河市**有限公司已付息9万元)。

四、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对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漯河市**有限公司偿还漯河**民医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本判决第三项即漯河市**有限公司偿还漯河**民医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漯河**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负连带责任;由漯河**民医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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