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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8914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沿行车道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处,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孟**驾驶的皖L63163(皖LM94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LM940挂货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坏、豫P89144号重型仓栅式货物货物蔬菜损毁的交通事故。漯河**南洛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维修,对损坏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进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于被告处投保了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申请被告赔付相应保险金未果。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4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核实原告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以及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合同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高**驾驶豫P89144号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处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孟**驾驶的皖L63163(皖LM940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LM940挂号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坏、豫P89144号货车所载货物蔬菜损毁的交通事故。该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豫P89144号货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300元,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费为101800元,评估费为4550元。皖L63163(皖LM940挂)号货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4400元,经评估皖LM940挂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180元,评估费为1000元。皖LM940挂号车经修理,花费2118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00元,皖LM940挂号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失13000元。

另查明:豫P89144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89144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89144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101800元、评估费4550元,共计11165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皖L63163(皖LM940挂)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400元、车辆维修费用21180元、货物损失13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及路产损失2600元,共计4218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4018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赔付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高**赔付保险金1116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高**赔付保险金40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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